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17號、523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3年1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港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事實,質之異議人亦坦承其於系爭路口係由泰林路左轉中港南路以致肇事,以及被害人 吳家銚 因此死亡之事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交通事故調查表(含事故現場圖)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附卷可稽。而就異議人行車方向之號誌而言,縱使如異議人所稱或許設計有問題而一直綠燈,然被害人與異議人係屬對向行駛,故被害人行車方向之號誌於異議人之行車方向為綠燈時,應有可能亦為綠燈,此為異議人依其行車經驗所得預知之事實;雖異議人稱其左轉時,認為對向為紅燈云云,然查異議人於警訊中係稱對向並無來車,與其前揭所述對向來車均停於停等區停止線後已有不符,本件異議人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家銚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因認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
(一)按車禍發生地前方泰林路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設有網狀黃線,且中港南路為單行道,路有三根阻攔石柱將單行道分為兩車道。抗告人車駕過中港西路口,即打左轉方向燈,至中港大排橋中央時,我向是綠燈狀態,中港南路網狀黃線路面淨空並無來車,且對向車道(有許多機車)皆剛停於待等區停止線前,可見對向車道為紅燈狀態。抗告人即刻減速,當汽車過中港南路口停止線時,才轉向準備進入單行道,因此,並未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抗告人並無違規。
(二)車禍發生前,由於抗告人駕車行駛之方向為綠燈,而當地係准許左轉之交岔路口,且抗告人見對向來車均已停○○○區○○○路口已淨空,因此抗告人深信對向確為紅燈,始緩速進行左轉,依刑法「信賴原則」,抗告人應無違規或過失。復因為該交岔路口左轉要進入中港南路中間有水泥樁,甚為狹窄,必須十分慢速轉彎,且將汽車車身打直始能轉入,因此當時車速甚緩,且已達交岔路始行左轉。
並無如目擊證人 李淑慧 所言,車禍發生原因為抗告人之小客車突然左轉,目擊證人李淑慧所述顯與事實有出入。
(三)現場紅綠燈號誌設計不良,抗告人行進之方向一直是綠燈(不會變成紅燈),而對向當時為何種燈號,從抗告人行進方向是看不到的,必須由對向看過來才看得到。因此,抗告人在駕車左轉彎時,係看到對向車道之車輛均已停妥,故信賴對向為紅燈,才會進行左轉。就此,抗告人不得不懷疑該交岔路口之燈號設計有問題(即我向車道因一路綠燈,左轉車卻看不到對向燈),抗告人並無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銀元,1銀元折合新臺幣3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調查後,於93年1月6日分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亦坦承其於系爭路口係由泰林路左轉中港南路以致肇事,以及被害人吳家銚因此死亡之事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調查表(含事故現場圖)
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附卷可稽。而依前開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之位置,距離其原行駛車道停止線(機車停等區前緣)僅2.3公尺,核與警方所攝編號5、6之現場照片大致相符,並經抗告人於警訊筆錄中確認無誤;而抗告人所欲轉入之中港南路為單向二車道,依前開現場圖所示,每一車道之寬度為3.1公尺,亦即以抗告人欲左轉入中港南路之行車方向而言,所謂之路口中心處,應為距離抗告人行駛車道停止線3.1公尺之處,現抗告人於距離2.3公尺之處即左轉,顯然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至為灼然,故抗告意旨稱其並未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抗告人並無違規云云,核不足採。另就抗告人行車方向之號誌而言,縱使如抗告人所稱或許故被害人行車方向之號誌於抗告人之行車方向為綠燈時,應有可能亦為綠燈,此為抗告人依其行車經驗所得預知之事實;抗告意旨辯稱伊行車方向車道因一路綠燈,左轉車看不到對向燈號,伊並無違規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另稱其左轉時,因見對向即被害人行車方向之車輛均停在停等區停止線後,故認為對向為紅燈云云,然查抗告人於警訊中係稱對向並無來車,與其前揭所述對向來車均停於停等區停止線後已有不符,況車禍當時於系爭路口旁鞋店工作之目擊證人李淑慧於原審調查時亦明確指稱當時被害人行車方向之號誌亦為綠燈,並且該方向變換為綠燈後已有一波車輛走了,故剩下一些零散的車輛,被害人機車之速度就是一般通過路口的速度,車禍發生原因為抗告人之小客車突然左轉等語(參見原審93年7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查證人李淑慧與抗告人及被害人均不相1識,亦無怨隙,衡情實無無端誣陷抗告人之理,是其所述應較抗告人所述可採甚明,抗告意旨空言證人之證詞不實在,自無理由。據此,本件抗告人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家銚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猶執陳詞否認違規,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