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九二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至明水路六七二巷口之肇事地點時,其右側車身與沿明水路六七二巷北向南行駛之車號00—五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B車)之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0四0六七號舉發單舉發有兩線均為幹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四點,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0四0六七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四0六七號)等件可稽。
三、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認右方無來車始通過路口,當時係B車駕駛人 江和生 以車頭高速衝撞伊駕駛之A車右側車門,當時江和生且曾自承過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云云。
四、查:原裁定意旨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駕駛A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至明水路六七二巷口之肇事地點時,其右側車身與沿明水路六七二巷北向南行駛之B車前車頭碰撞,致當時乘坐於A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之乘客 劉育呈 受有腦震盪傷害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劉育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下稱:停止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車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據證人劉育呈到庭證述略以:事發當時伊是坐在A車右後方之乘客座位,當時是沿敬業一路行駛,行經明水路六七二巷口,通過路口中間時,就發現B車在A車右方,撞擊A車右側車身,伊因為這撞擊的力道,從A車子後乘客座的右側被彈到左側,頭部也因此撞擊玻璃窗,A車也因此旋轉一八○度;伊感覺伊所乘坐的A車遇路口並沒有減速慢行,當時的時速約有五、六十公里左右,至於B車時速伊則沒有去注意,但從撞擊後兩車受損情形,以及A車旋轉至對向車道之情形,B車應也有相當之速度。江和生則到庭證述略以:伊駕駛B車沿明水路六七二巷口北往南行駛,行經明水路六七二巷與敬業一路路口時,伊有停車,因為伊行向的左手邊有道路的施工之圍籬,所以伊沒有看到A車從敬業一路出來,後來伊看A車速度太快,煞車時就已經撞到A車右側車門,伊當時因剛起步,時速只有二、三十公里。撞擊後,因路口只有單線,所以才稍微移動車子。」。則綜核現場圖、談話紀錄,並對照證人江和生、劉育呈上開證述內容,堪認當時沿敬業一路東往西方向之A車係左方車,沿明水路六七二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B車則為右方車,而肇事當時明水路六七二巷口與敬業一路路口且設有施工圍籬,阻擋敬業一路東向西方向右前方之視線,以及明水路六七二巷口北往南方向之左前方視線,使肇事前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之A車駕駛甲○○,與沿明水路六七二巷北向南行駛之B車駕駛江和生均自行判定幹道並無來車。然查,A車駕駛即異議人甲○○既屬左方車,於視線受阻之情形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意旨,原應謹慎慢行,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一方之B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詎異議人甲○○竟未減速,且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通過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肇生事故,乘客劉育呈且因此受有傷害,則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事證洵屬明確。至受處分人雖以:B車駕駛江和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曾於現場自承過失,亦為事故發生原因等情爭執,惟查受處分人所言縱或屬實,乃屬其他車輛之違規,是否同為事故發生原因,而應同負肇事責任之問題,並無法解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受處罰之責任,本件受處分人所辯,洵無足採。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記違規點數四點,均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等語。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無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駕駛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有施工圍籬,影響抗告人右邊視線,因此抗告人仍依規定準備停車注意右方是否有來車,在車未全停時,B車即高速衝撞至抗告人車右後側,再若以證人劉育呈所稱抗告人車有五、六十公里之行速,則抗告人之車亦可衝過肇事路口而避免此車禍事故。又乘客劉育呈係乘坐於A車右後座,其確定其在行車全程皆雙目專注於行車速度表,不合常理。且B車撞擊抗告人所駕駛之A車致A車於原地打轉一圈,可認B車駕駛人江和生稱其有停車再起步而撞至A車右後側等情並非屬實云云指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本件事故之地點位於上述台北市○○○路與明水路六巷口,抗告狀載意旨復自承當時車未全停等情,足徵抗告人所駕駛之A車明顯已逾越停止線逕行駛入上開二路之交岔路口,其違反前開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過之規定至為明灼,從而,證人劉育呈所述之車速是否與事實完全吻合,及B車於肇事前曾否邊停車在起步,均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請求將本件肇事送請鑑定,即屬不必要。其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