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92、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其所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十五之六號一樓之銧彩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向自稱「 陳建義 」之男子 謝章國 購得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失竊之MOTOROLA牌T191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九百元之價格賣出,由不知情之 廖盛洋 於同年六月底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三千元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嗣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位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原居所搜索,扣得手機資源回收單三十張,並將回收單上之指紋採集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係謝章國之指紋,始悉上情。其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十四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得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失竊之NOKIA牌331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隨即於六月十四日在其開設之銧彩通訊行附近,以一千七百元轉售予不知情之 洪嘉燦 。嗣經丙○○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和理由:
(一)乙○○所有之MOTOROLA牌T191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九時五十分至十時間,在台北市○○○路○○號捷運地下街南區A五店鋪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嗣謝章國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持上開MOTOROLA牌T191行動電話,至被告所開設之銧彩通訊行,以一千六百元之價格以「陳建義」名義賣給被告,亦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一紙、手機買賣帳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六六八號鑑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另NOKIA牌331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丙○○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故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均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謝章國購買MOTOROLA牌T191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其不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且其未曾購買NOKIA牌331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轉售予洪嘉燦云云。惟查: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至少自謝章國處購得行動電話三十支,其中九十年十一月之一個月內,即連續而密集購入行動電話九支;且謝章國均以「陳建義」名義製作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三十紙附卷可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謝章國最初是用謝章國後以陳建義的手機,我們就核對以前的資料,沒有再看身分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99頁)。蓋一人僅有一張分乃眾所周知之事,同一人先後持有兩張姓名不同之身分證,至少有一張係欲掩飾其真實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自承經營行動電話二手買賣多年,且為確保收購之行動電話非來源不明,均會要求出賣者立約保證,其顯然就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是否為贓物有較一般人為高之判斷能力。被告既然已懷疑謝章國於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所留之身分資料,其應知謝章國不願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來源負保證之責;況且謝章國又多次且密集出售行動電話予被告,顯然來源可疑,被告自明知向謝章國購買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法之贓物。
(三)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所載之手機來源選項是否勾選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證件及核對手機序號(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被告只在乎形式上有人簽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即可,而不在乎其上之資料是否真實,益見該契約中表彰由立約人保證手機絕非來源不明或偷竊之物之立意已不復存在,亦足認被告就其購入之行動電話來源不法係屬贓物,應有認識。
(四)被告另辯稱:伊未購買NOKIA牌331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轉售予洪嘉燦云云。惟查:
證人洪嘉燦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與被告約在台北市○○區○○街○○○巷十五之六號一樓即銧彩通訊行附近,購買前揭NOKIA牌3310行動電話,並當場插入0000000000號之SIM卡,再以0000000
000之門號撥打測試(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等語。而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點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至下午一點五十九分四十八秒,0000000000之門號確曾發話至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之基地台位於台北市○○○路○○○號樓頂,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而該基地台與被告開設之銧彩通訊行相距甚近,則銧彩通訊行自屬該基地台功率涵蓋之範圍,核與證人洪嘉燦證述曾於銧彩通訊行附近撥打測試行動電話之情相符。參以證人洪嘉燦證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且未與被告發生過糾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證人洪嘉燦之證詞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復審酌失竊之物相隔一日即由被告所經營之通訊行賣出,且被告無法說明該支行動電話之來源,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行動電話來源不法係屬贓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其前後二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