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介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本院91年度再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1年度再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下:
(一)本院90年度再字第62號、89年度再字第130號、89年度再字第105號、89年度再字第67號及89年度第4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三)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8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3-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第351號確定判決附圖㈡CD二點之連接線。
(四)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8地號土地上如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確定判決附圖㈡CD線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給付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5月23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按新台幣(下同)53,993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貳、陳述:
一、依83年2月2日建築設計圖、同年9月23日地籍圖謄本及86年11月3日地籍藍晒圖等公文書,均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與本院84年度上更㈡第351號判決附圖㈡之CD連接線,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9年5月1日(89)新地二字第2903號函之放大略圖中之KG連接線,互為一致。且再審原告昔日依建築法規就上開CD線界址往左退一公尺建築牆壁,比對以科學儀器製作之「實地現場測點圖」,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倘確以圍牆為界,則該界址與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牆壁重疊,足證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可能以圍牆為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0年度再字第62號、89年度再字第130號、第105號、第67號、第40號、84年度上更㈡字第531號判決漏未斟酌,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前開「實地現場測點圖」等放大圖倘在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雖於89年5月2日方接獲知上開證物,惟所欲證明之確定界址之事實,發生在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原確定判決及前述歷次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9年3月22日(89)新地二字第2448號函所附72年間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均係本案於87年間確定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在原審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確定界址事件聲請閱卷時,始發現該證物,故原確定判決及前述歷次前審判決,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所提出之證物,係因本件確定界址爭議所產生,原確定判決不依再審原告聲請調閱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有關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協商事宜卷宗,及訊問昔日承辦再審原告建物設計及建築事宜之 郭麗珠 建築師,暨未斟酌再審被告之副總經理 許英憲 竊佔再審原告所有系爭13-6地號土地經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88條,並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79年度易字第31號兩造間確定界址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則屬已加斟酌,不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放大略圖及「實地現場測點圖」(見本院卷21-23頁),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9年5月1日(89)新地二字第2903號函之附件,再審原告早在本院89年度再字第40號事件中即已提出(見該卷宗7、8、8-1頁),並經該判決認定上開證物非屬在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有該事件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再提出上開證物,自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審原告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上開證物,顯不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11頁),即係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已為斟酌,自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
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83年2月2日建築設計圖、同年9月23日地籍圖謄本及86年11月3日地籍藍晒圖均早已提出(見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91號卷第2宗111頁、89年度再字第130號卷60-62頁、156-158頁、90年度再字第19號卷21-23頁、90年度再字第62號卷18-20頁),再審原告係以伊所提出之放大略圖及「實地現場測點圖」,可資證明上開建築設計圖等證物所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如伊所為之聲明所示;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放大略圖及「實地現場測點圖」既不能認係具有再審事由,則上開建築設計圖等證物自亦不能認係足影響判決之證物。
(二)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9年3月22日(89)新地二字第2448號函所附72年間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24-28頁),再審原告亦早已在前審即已提出(見本院90年度再字第130號卷82頁、90年度再字第62號卷第2宗116-120頁、90年度再字第69號卷32-36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上開證物係關於新竹市○○段○○段9-3、9-9地號土地之資料,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屬同筆土地,再審原告縱提出上開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見原確定判決12頁),是再審原告再提出上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三)復查再審原告聲請調閱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有關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協商事宜卷宗,乃係用以證明其本案請求之相關事宜;另證人自非證物,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郭麗珠,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又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亦早在前審即已提出(見本院81年上更㈠字第391號卷51-54頁、273-275頁、本院89年度再字第130號177-184頁、本院90年再字第62號卷38-4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不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11頁),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566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