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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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賠償修補工作瑕疵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再審原告亞太興氟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至侃 再審被告富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儲恩湛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修補工作瑕疵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依民法第492條、第508條及第510條等規定,承攬瑕疵擔保
責任雖為無過失責任,然須工作物於契約成立後危險移轉前存有瑕疵,承攬人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出具之塗裝保固書記載:「在10年內有任何自然脫落或變色發生」始由伊負無償之修復責任,所謂「自然脫落或變色」係指伊所施作於系爭鋁板之烤漆,在未有任何人為因素之破壞下所產生之脫落或變色情事。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自應就系爭烤漆於交付時已存有自然脫落或變色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再審被告僅須證明在保固期間內確實發現瑕疵發生,伊即應負保固責任,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對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嚴重誤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㈡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就鑑定報告所採受測烤漆樣本以88年4月烤漆完成後之91年雨庇鋁板作鑑定,除涉及3年來再審被告或業主對系爭經烤漆處理之鋁板維護使用狀況,會影響鑑定結果外,該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所稱使用1年即有烤漆自然脫落或變色之事實;又有關進行QUV耐候試驗之試片,必須以標準作業程序製作,如以實際曝曬2年以上之材料再取樣作耐候試驗,並無實質意義;依該鑑定意見似推論自受測時起使用1年必會全部發生烤漆脫落、變色之情形,惟至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系爭烤漆鋁板並無發生脫落變色等情。此係因鑑定人以系爭已經使用3年之烤漆進行加速耐候試驗及附著性試驗並無實質意義,有重大違誤,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約1年後,僅於89年6月3日以業務
聯絡函表示:伊所交付之烤漆因出現嚴重漆面剝落及不均勻之褪色現象,要求伊派員至現場了解原因,並提出解決方案等情,伊亦於89年7月5日派員至現場重新烤漆塗布,至89年11月17日,伊突接獲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通知伊派員至現場勘查,當時並未催告伊進行修繕,伊於89年11月18日再派員至現場時,始發現再審被告已自行僱工更換鋁板,伊於89年11月21日回函再審被告時,並無任何拒絕修補而同意由再審被告自行修補之情,故縱令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存證信函認定再審被告有催告伊進行修繕之情,然因再審被告未定相當之修繕期限,違反民法第493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爰請求判令:㈠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均足供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修補工作瑕疵費用
1,217,448元及法定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42,965元及自90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僅須證明在保固期
間內確實發現瑕疵發生,即認伊應負保固責任,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對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誤解,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法第492條係規範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第498條至第501條則係定作人發見瑕疵之法定期間,並得以契約加長之規定;另民法第508條則係規範有關工作毀損滅失時之危險由何人負擔之事項,與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本件再審原告出具保固書予再審被告,承諾:鋁板烤漆表面在10年內有任何自然脫落或變色發生,均由再審原告無償負責修復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保固書延長瑕疵發見期間,符合民法第50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㈠載述:「所謂自然脫落、褪色,自係指在未有人為破壞之因素下之脫落變色而言。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保固書之約定,就保固期間內發生脫落及褪色之情形,應負修補責任,而此修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且因保固書以10年為期,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不受民法第498條瑕疵發現期間及第514條瑕疵修補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僅須證明在保固期間確實有發現瑕疵發生,上訴人如要免除保固責任,自應就其所辯稱本件鋁板烤漆脫落及褪色,係因被上訴人以前揭所述方式所造成,非因自然因素所產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核與民法第492條承攬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當事人主張有利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均相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及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形,容有誤解。
㈢再審原告另指陳: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就鑑定人
以系爭已經使用3年之烤漆進行加速耐候試驗及附著性試驗,並無實質意義及重大違誤一節,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不斟酌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不同,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㈢已明確載述採認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所辯因非自然因素造成烤漆褪色剝落云云為無可採,其後並於理由欄記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堪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仍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與漏未斟酌證據有間,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足取。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伊未於89年11月21日之傳真信函中表示拒
絕修繕及同意再審被告自行修補瑕疵,縱令以上開存證信函認定再審被告有催告,然未定相當之修繕期限,有違民法第493條規定,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因有上訴人(再審原告)89年11月21日傳真函,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拒絕修補且同意再審被告就屬鋁板漆之脫漆及褪色瑕疵修補部分自行修補等情,核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應予尊重,縱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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