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139號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388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所為之交訴字第09300388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7條第
5款、第6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復未依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93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9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多日,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