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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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5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0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經向原告訴願書所載之原告住所地臺北市○○街○○○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寄存送達,除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老松郵(支)局,並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訴願卷所附送達證書(第45頁)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3年8月7日始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惟依首揭規定,於93年7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7月6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93年9月5日即已屆至,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9月6日起訴期間始屆滿。原告遲至93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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