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125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代表人 李肇麟 (司令)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93年決字第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海軍後勤司令部之訴訟,而海軍後勤司令部址設於高雄市,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由為公法人機關即被告海軍後勤司令部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