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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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BLY─八九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進,途經光復南路一八○巷與廢鐵道停車場車道之無設置交通號誌(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交岔路口,適甲○○騎乘ANW─七四二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廢鐵道停車場之車道由北向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乃乙○○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路口,應注意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甲○○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各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冒然前行,因兩機車煞車不及,致 翁志彬 之機車前車頭與乙○○之機車右側車身相撞及,造成其二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擦傷三乘三公分、臉部擦傷一乘一公分及五乘二公分、右上肢擦傷一乘一公分及三乘一公分、左上肢擦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犬牙、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二級動搖併牙齦發炎、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敲診疼痛併根尖炎、嘴唇裂傷二乘一公分、下巴裂傷五乘一公分、前胸部擦傷四乘十七公分、右膝擦傷三乘二公分併右膝關節積血等傷害。乙○○、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就醫之醫院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供認肇事向警自首。
二、案經乙○○、甲○○自首並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彼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並各據其二人指訴對方傷害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所出具之乙○○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禾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所出具之甲○○驗傷診斷書二件足佐。惟均否認有何過失,乙○○辯稱:是甲○○超速造成車禍;甲○○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已減速慢行,因乙○○突然自支線車道衝出,伊未能及時煞車始發生車禍云云。
二、依警繪肇事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點在臺北市○○○路○○○○巷與廢鐵道停車場之交岔路口;該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光復南路一八0巷東向西臨路口設有停字標誌,依停車再開標誌顯示乙○○行車方向之光復路一八0巷為支線道,甲○○行向為幹線道。依肇事車損照片所示,袁車右側車身損害, 翁車 前車頭損壞,又其二人均受傷,已如前述。又依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及袁車車損部位,翁車尚位於本車道行向。再參酌被告二人所供述之行車方向及動態,足認被告乙○○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幹道車動態,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情事。被告乙○○於原審亦坦認有此部分之事實及過失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依卷附現場路況限速為時速三十公里,而翁車之車頭全毀如前述,另據現場圖之繪示,二車碰撞後,袁車遭翁車推行達七公尺之遠,依此情狀,雖足以認定二車碰撞前,翁車有相當快之車速,但並無證據證明翁車有如被告乙○○所稱之超速情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乙○○行至肇事路口時,已為按鳴喇叭並減速之行為,此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而被告翁志前於警詢時曾供稱其行至肇事路口發現被告乙○○之機車時,二車已十分接近,故其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是若被告甲○○確已為減速並處於隨時得停車之狀況,自不可能在被告乙○○已減速並按鳴喇叭之情形下,仍無法及時煞停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辯稱其行至肇事路口時已減速慢行,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亦無足憑信。從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被告乙○○支線道駕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因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復經被告甲○○聲請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二八五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第九九、一○○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以上皆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二人均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等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在就醫之醫院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頁),渠等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不同,且均未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相同之拘役五十日,已見失衡,且就過失程度較重之被告乙○○諭知緩刑,同有不當。被告 翁志斌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翁志斌之請求,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則為有理由,均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其等未善盡交通法規中所明定之駕駛注意義務所涉之過失程度、所肇傷勢,及尚未達成民事賠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