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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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告榮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0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14日收受被告93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20039738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至93年2月15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即93年2月16日代之。原告遲至93年5月2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被告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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