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生)號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審以:(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可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二案為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包括法律上同一與事實上同一的情形,且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得謂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有明文。惟該條但書所謂之「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其所指為何?於單一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他部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且非告訴乃論之罪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是否仍有其適用,非無疑問。然參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既係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則為貫徹該原則之立法目的,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就輕罪之告訴乃論部分亦不得自訴,始符立法之意旨。(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自訴人與被告共同繼承渠等先父即被繼承人 莊福來 先生的遺產,並經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其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九號、第三八七號、第三九一號、第四0二號、第四0三號等五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出售予佛教慈濟基金會,並委由被告負責收取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支付各類稅款、規費、與其他費用等,而被告亦已依約收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於負責收支之後,提出系爭土地買賣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二十萬元所應支付之稅款及其他規費等債務明細,但因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頭期款支付稅款、規費情形,存有歧見,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查,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同一筆款項即有關系爭土地買買價金頭期款八千二百二十萬元部分之收支、處理、分配情形,前已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案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九號偵查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予以查明,雖自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係以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告訴狀誤載為第三百五十五條)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名,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提出告訴,惟究其內容,均係直指被告就同一筆款項即八千二百二十萬元部分之收支、處理有無自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認係屬同一案件。(三)再者,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依法固屬告訴乃論之罪,但因自訴人就所指之同一事實,已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在卷,且已開始偵查之不得再行提起自訴部分係包括較重之偽造文書罪在內,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自訴即不得再行提起。(四)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係屬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依法已不得自訴而再行提起者,揆諸首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準此,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得提起自訴,至明。
(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具有二親等之血親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依法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則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否仍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提起自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目的雖係強調公訴優先原則,惟就自訴制度之立法論而言,被害人對於受害程度,犯罪事實知之最詳,以之自行行使追訴,既免國家偵查繁複,亦免證據因偵查期間過長,以致滅失,就保全證據,保障人權而言,確有其存在必要,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一項但書即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既將告訴乃論之罪除外,顯係基於對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意願之尊重。是單一案件之部分雖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他部既為告訴乃論之罪,應認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仍得再行提起自訴,始符本條項但書之立法意旨。
至於其自訴之效力及於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係因單一案件不可分之原則之效果,尚與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法理不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原審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既係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則為貫徹該原則之立法目的,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就輕罪之告訴乃論部分亦不得自訴,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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