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七號
自訴人乙○○男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