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男六
丁○○男四己○○男三戊○○男三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己○○、戊○○、丙○○分別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敦化營業所所長、課長及業務代表,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由被告丙○○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敦化營業所向自訴人推銷豐田牌紅色CAMRY─LE型自用小客車,自訴人曾言明要購買石通等五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以000年九月份出廠之同型汽車為給付標的,經自訴人發現後,僅給付一期之分期付款,即將其餘價金提存在法院,然被告等五人竟違背法院裁定北都公司不得提示自訴人前所交付支票之意旨,提示該等分期付款之支票而造成退票,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上之損害,因認被告等五人共同涉犯背信及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五人共同涉犯上開背信及妨害信用等罪嫌之相同犯罪事實,前已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無罪,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此有該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案件刑事自訴狀暨本院收狀戳影本、刑事判決各一件及送達證書影本七紙附卷可稽。從而,自訴人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等五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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