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磚塊質地堅硬,被告持以竊盜之磚塊既足以打破車窗,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身上缺錢加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持以打破車窗之磚塊並未扣案,且犯罪後業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