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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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0六號
原告乙○○○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八樓,被告甲○○住所地亦係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間雖曾以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法人,且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顯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於訂約當時並無表示不同意之權利或機會,按其情形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茲據被告甲○○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三、依被告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自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