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建興 ,現已變更為乙○○,有其提出任免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0頁),屏東林管處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甲○○就敗訴部分上訴,於本院請求屏東林管處給付利息擴張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無須對造同意,合先敍明。
二、甲○○主張:其向對造屏東林管處承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I-J-C-D-N-O-I諸點連接線範圍面積0點0一七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在該土地上所建房屋老舊倒塌不堪居住,其先後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屏東林管處提出改建之請求,而未獲屏東林管處同意,屏東林管處依約負有使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義務,惟屏東林管處未能提供甲○○合於建屋使用之租賃物,已違反契約上開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對於甲○○自七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支出之房屋租金,確認承租面積之訴出庭支出之車資、確認通行權事件支出之郵資、裁判費、土地丈量費等訴訟費用,為甲○○所受之損害,自得依給付遲延請求屏東林管處賠償損害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甲○○對其餘被告部分之請求,未據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則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
三、屏東林管處則以:甲○○雖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對其提出改建請求,然當時系爭林地上尚有通行糾紛訴願中尚未解決,其基於林地管理之公益考量,而答以俟該糾紛終結後再議,並無違反契約之規定,且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係賦予其核准之權限,非甲○○有請求同意之權利。且甲○○早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已他遷外地謀生,並無住居港仔原址,其承租房屋之租金與建地之租金無關。至於其他因涉訟、出庭車資等損害,縱屏東林管處有未盡租賃物之交付與保持用益義務,其原因行為與結果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屏東林管處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本院聲明:㈠甲○○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屏東林管處應再給付甲○○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屏東林管處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屏東林管處部分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⑶駁回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甲○○主張向屏東林管處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自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再續租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有甲○○提出為屏東林管處不爭執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三紙為證(原審卷第十五、二十三、二十四頁),並為屏東林管處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查系爭土地之用途,依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房屋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但觀之甲○○於本院陳稱:日據時代我們就已在系爭土地上先蓋房子,嗣後政府來台再把該土地出租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足認系爭租賃契約雖係以土地出租予甲○○供房屋使用,但系爭房屋既先於租賃契約訂立前即已存在,則本件尚與租地供建屋之基地租賃有別,自難認屏東林管處負有同意甲○○將系爭房屋拆除再重建之義務。
七、甲○○主張因其在該土地上所建房屋老舊倒塌不堪居住,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屏東林管處應負核准其重建房屋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準此,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係指出租人得考量種種因素,決定是否同意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變動行為,顯係賦予屏東林管處有核准之權限,並非課予其義務,蓋林地並非一般土地,主管機關之屏東林管處基於各種考量當有決定是否核准甲○○興建之權。甲○○主張屏東林管處應負核准其重建房屋云云,委無可採。
八、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之房屋在系爭契約訂立前即已存在,則屏東林管處訂約後所負之義務為交付系爭土地,及於租賃關係中保持系爭土地可供原存在之房屋使用,至於甲○○主張系爭房屋已老舊倒塌不堪居住,請求屏東林管處同意建築,屏東林管處有是否核准之權限,但非其義務,故屏東林管處拒絕甲○○申請,並無違反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定保持約定狀態之義務。是甲○○請求屏東林管處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甲○○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屏東林管處賠償租金損害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二分之一(未達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屏東林管處給付甲○○七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准假執行之聲請,就超過甲○○請求之利息部分,係訴外裁判,應予廢棄,其餘部分,亦尚欠允洽,屏東林管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甲○○上訴部分即請求屏東林管處再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於本院追加請求屏東林管處就上訴部分之利息(即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屏東林管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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