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乙○○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乙○○係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台北縣石門鄉石門新村九號)之兄,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拋棄繼承人乙○○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獲前順序繼承人 游林寶秀 通知已聲明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無誤,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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