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被告乙○○男二十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OO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內含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第一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戒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止(原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止,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施用之起迄期間如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五、十一樓內及同縣平鎮市○○○街○○○號四樓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燃燒吸其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五天至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經警據其供述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及內含安非他命殘餘成分之殘渣袋一個,在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五、十一樓電梯外,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於九二年一月五日主動供述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發現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之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殘渣袋一個,經送鑑驗結果袋內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第一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分獲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復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迄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止,然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正確施用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所述核與其上開尿液鑑驗結果並無牴觸,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所查扣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可資佐證,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施用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在案(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爰依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而為審判,附予說明。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固係主動向警供述施用安非他命情事,經採尿送驗,而查得首次施用犯行,並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甲○○結證在卷,惟其於自首後之施用行為既係另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查獲,已非以前自首效力所及,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即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經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各獲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使生戒斷毒品之療效,且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實有必要施以適當隔離以利戒絕,暨其施用頻率約為五至七天施用一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內含殘餘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一個,因殘餘之安非他命已無法自袋內析離罄盡,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