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除字第一八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而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公示催告期滿,無人聲報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券可稽。
聲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背,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