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號
聲請人 黃復興 (即漢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聲請人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將偉聖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將漢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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