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原告丁○○
己○○戊○○被告甲○○
裕達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原告丁○○、己○○與戊○○各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提供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原告丁○○、己○○與戊○○各提供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丁○○、己○○與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丁○○、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6,975,09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及戊○○各5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789,651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及戊○○各5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係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2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自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雅竹路與大雅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等人之妻、母親即訴外人黃 張錫花 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慢行穿越該路口,因而被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撞及訴外人 黃張錫花 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側,致黃張錫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等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5年11月4日下午18時許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黃張錫花之生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就被告甲○○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丁○○為訴外人黃張錫花之配偶,原告丙○○、己○○及戊○○為訴外人黃張錫花之子女,依據前揭規定,原告等四人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詳述如下:
1、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原告丁○○因本案醫療診治訴外人黃張錫花之健保給付費用及自負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4,946元。
(2)喪葬費:原告丁○○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為245,740元。
(3)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丁○○係訴外人黃張錫花之配偶,為受黃張錫花依法扶養之人,黃張錫花健康狀況良好,仍有能力扶養丁○○。因黃張錫花頓失生命,原告丁○○失所依靠,致扶養請求權受損害。原告丁○○現年73歲(00年0月00日生),依93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11.88年餘命,而以行政院主計處93年嘉義市平均月每人消費支出14,91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一次請求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715,861元(計算式:14,910x12個月=178,920;178,920x9.5901(12年霍夫曼係數)=1,715,861元)。惟黃張錫花與其子女丙○○、己○○及戊○○各負擔四分之一,即428,965元(1,715,861/4=428,965)。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金額為428,965元。
(4)精神慰撫金:訴外人黃張錫花身體尚屬硬朗、健康狀況良好,與原告丁○○原來可相互扶持、共度到老,惟因被告過失而突遭不幸、天人永隔,如此巨變,失妻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原告丁○○所請求之金額合計共計5,789,651元。
2、原告丙○○、己○○及戊○○部分:原告丙○○、己○○及戊○○係訴外人黃張錫花之子女,與母親感情甚篤,母子情深,平日無話不說,且黃張錫花身體硬朗、健康狀況良好,突遭不幸,天人永別,原告丙○○、己○○及戊○○精神痛苦難抑,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四)綜上所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共計20,789,651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789,651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及戊○○各5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非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其與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間亦無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甲○○所從事之職業為農務工作,於上開事故之駕駛行為,為其訪友返家之日常生活行為,並無為執行業務之駕駛行為存在。復所駕車輛雖登記於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係由被告甲○○之子女乙○○所開設,被告甲○○係借用系爭車輛使用,其與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相互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並無僱用人連帶責任至為明確。本案不論被告甲○○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皆無法成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經查本案事故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0日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30日函皆認本案純屬號誌問題,端視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無肇事因素。再查事故當時在場之證人 黃萬福 亦可證明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為綠燈直行,則被告甲○○依速限及號誌行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並不具有不法性。
(三)本案訴外人黃張錫花年齡為68歲且無駕駛執照,其駕駛能力及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之認知,本有欠缺不足之處,復所騎乘之事故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為00年6月出廠領牌之老舊機車,該車輛性能、狀態等機械因素不良,亦影響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事故當時機車駕駛人未有任何煞車痕跡,且又自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後側方向行駛而來,而訴外人黃張錫花又未將安全帽繫戴妥當,故於直接撞擊後發生安全帽脫落,導致機車駕駛人倒地後頭部受有外傷併顱骨骨折、腦部出血始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述事實確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屬明確,反觀被告合法駕駛行為並非機車駕駛人死亡之相當條件,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議。又被告甲○○於事發當時,依該路段之速限慢速行駛,且依事故路口之行車管制燈號直行通過,並對車前狀況已為必要之注意,是被告確實遵守交通法規秩序,是其自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訴外人黃張錫花亦會互相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進而使機車依循交通管制號誌停車讓被告先行,惟其竟未停止並進而貿然行駛進入事故路口,自被告車輛左後輪前側撞擊,是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實完全肇因於機車駕駛人自己之過失,絕不可歸責於被告甲○○。就此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並無故意且無任何過失存在,而得主張信賴原則,至為明顯。
(四)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案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單就機車駕駛人無照騎乘機車,且該機車使用已逾15年以上,不但車齡老舊且事故當時機車掛載眾多物品,亦未妥善繫戴安全帽致事故當時頭部受創,其駕駛欠缺安全性即屬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更遑論機車駕駛人闖紅燈並於快車道撞擊被告車輛左後側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而依原告起訴狀所指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歸由被告負擔,實屬顯無理由。
(五)按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原告丙○○沒有扶養之要件存在。另就原告主張扶養費用之計算,以嘉義市平均月每人消費支出14,910元為基準,惟查消費性支出數額與扶養義務之履行並無關連性,就此部分數額依實務認定通常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予以計算,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欠缺合理性。再依原告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可知,對原告丁○○應負擔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尚有其子女即原告丙○○、己○○及戊○○三人,惟該原告三人僅只主張有權分配其母之慰撫金,卻將應平均分配對其父丁○○之扶養義務全歸被告負擔,該扶養費用之計算顯有錯誤。
(六)查本件事故雙方素不相識且無怨隙,本案單純為一交通意外事故,其當事人皆約7旬年邁之老者,而因此不幸事件已生其中之一人死亡之遺憾情事,另存活者亦因本案終日思煩,除其一生清白已無端背負前案記錄,更對原告主張之天價慰撫金,整日憂心忡忡,身心已受莫大衝擊。而探究本案損害填補之目的,絕非要致使意外倖存者之無以為繼,故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數額,實有失公允。再者慰撫金之數額,除考量前述因素外,對痛苦之程度亦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就餘命不多之老人與壯年人或青少年比較,對人生享樂期間相差甚大,其遺族所受痛苦程度自有差異。」及本案自事故發生送醫後,間隔二日即生死亡之不幸結果,與長年纏綿病榻所受之身心影響亦有不同。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亦已代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513,188元,另被告亦有曾給付慰問金30,000元予原告等人,故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之賠償金額為1,543,188元,自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甲○○於95年11月2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自小貨車,自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黃張錫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慢行穿越該路口,因而被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與訴外人黃張錫花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側,發生撞擊,致黃張錫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等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5年11月4日下午18時許不治死亡。
2、原告丁○○為訴外人黃張錫花支出醫療費114,946元及殯葬費用245,740元。
3、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13,188元,另被告曾給付慰問金30,000元予原告等人,原告合計已受領之賠償金額為1,543,188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甲○○對上開之車禍是否有不法行為及過失責任?
2、被告甲○○與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間有無僱用關係存在?其駕駛行為,是否為執行業務之行為?
3、被害人黃張錫花是否與有過失?
4、原告丁○○得否請求扶養費?其數額為何?
5、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三)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甲○○之駕駛行為並無不法及過失責任存在,並以證人黃萬福之證述為憑,然查:
1、被告甲○○對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間與訴外人黃張錫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訴外人黃張錫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5年11月4日晚上6時5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訴外人黃張錫花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
2、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左右,發生之路段為嘉義市○區○○路二段與雅竹路口,該交岔路口之形態為三岔路口,南向為雅竹路,北向及西南向為大雅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0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0頁)附卷可稽,並據刑事庭一審及二審法院分別至事故現場勘驗無誤,此觀刑事一審及二審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即明(見本院96年交易字第164號卷第53頁至第6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而上開交岔路口是嘉義市往返嘉義縣○路鄉○○○○○道路,其來往車輛甚為頻繁,並為大雅路往東北向轉入北向車流與雅竹路北向車流所匯集之處,故於日間時段經常有機車沿大雅路二段往東北向行駛,為轉入大雅路北向車道而進入該三岔路口等情,自應為往來該路段之嘉義縣市駕駛人基於其通常駕駛經驗即得以預見。從而,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嘉義市○○路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該三岔路口前,若未積極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可能與左側來自於大雅路往東北向轉大雅路北向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亦為通常謹慎之駕駛人所得以預見甚明,更何況被告甲○○本身即住在番路鄉,經常經過該路段,自當十分熟悉該路段之路況。準此,由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三岔路口之交通流量及道路狀況等節以觀,被告甲○○基於其自嘉義縣番路鄉駕車往返嘉義市之日常駕駛之經驗,在客觀上對於該三岔路口車流彙集處易生擦撞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當時之週遭外在環境:事故發生當時天晴無雨,且為接近正午之日間自然光線,此有案發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幀(見相驗卷第15頁上方照片、第16頁下方照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雙眼視力均正常,開車並無困難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6年交易字第164號卷第98頁),均足認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良好視距足供駕駛人行車無誤。此外,本件被告在抵達車禍事故發生三岔路口前所行經之嘉義市○○路○○路段南北向各設有二線車道,並於該二線車道外側劃設有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且雅竹路與大雅路東北向車道交會處,僅種植有乙顆不阻礙行車視線之行道樹,並未設置任何足以阻擋行車視線之道路設施等情,亦據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
96年交易字第164號卷第53頁勘驗筆錄、第55頁編號1照片、第57頁編號3照片),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駕駛其自用小貨車沿雅竹路北向外側車道進入上開三岔路口前,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扇型區域內之往來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得以注意大雅路東北向車流狀況甚明。
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係因訴外人黃張錫花騎乘機車從後方撞擊其左側車身,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著有判例可稽。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跡證:訴外人黃張錫花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在事故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而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則位在該三岔路口中間,距雅竹路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44點5公尺、距大雅路東北向機車優先道停止線44公尺處,而往北向延伸5公尺(即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位置)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可稽(見相驗卷第46頁;證人即警員 林怡任 於事故後商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再至現場測繪;見原審卷第88頁);參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係左側車身受損、訴外人黃張錫花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車身受損等情,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信富 於刑事庭一審訊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交易字第164號卷第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事故現場照片二幀(見相驗卷第11頁、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係在大雅路東北向與雅竹路北向車流交會處因其左側車身與訴外人黃張錫花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黃張錫花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無疑;而訴外人黃張錫花固係由被告甲○○行車方向之左側(亦即沿大雅路往東北方向)穿越該三岔路口始進入與被告甲○○所行駛之雅竹路北向外側車道交會處,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駛入該車流交會處之疏失,然由訴外人黃張錫花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僅有5公尺之情以觀,足徵其車速甚為緩慢,且刮地痕起點距雅竹路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44點5公尺、距大雅路東北向機車優先道停止線44公尺等情,業如上述,是訴外人黃張錫花既係以緩慢速度穿越上開三岔路口長達44公尺距離進入被告所行駛之雅竹路北向外側車道延伸動線,而非瞬間由道路左側竄出以致被告甲○○猝不及防,且被告甲○○所行經之上開路段當時客觀上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扇型區域內之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業如上述,從而訴外人黃張錫花沿大雅路東北向車道欲轉往大雅路北向車道之行車狀態,對於由南往北沿雅竹路外側車道之駕駛人而言已極明顯,是被告甲○○依其通常之駕駛經驗,若善盡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之注意義務,對於訴外人黃張錫花騎乘機車自左側接近,則已非不得預見。準此,被告甲○○在客觀上對於該三岔路口車流彙集處易生擦撞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性之情形下,則依其通常之駕駛經驗更應注意大雅路東北向之來車,以避免發生車流交會處所擦撞之危險。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既供承:「(問:車禍如何發生?)在95年11月2日我沿雅竹路要回番路行經車禍路口,我綠燈直行,我看前面沒有車我就前進,我並沒有看見我的左側有死者的來車,我是一直到聽到一聲『碰』的聲音,看照後鏡才知道發生車禍,我馬上停車。
(問:死者其輕型機車,又行經路口,且從你的左側駛來,加上路口距離甚長,怎麼會一直聽到撞擊聲音才知道死者的來車?)我完全沒有注意到死者的來車,一直到聽到『碰』才知道。(問:對於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路口人車通行的情況,且又未注意前方及二側通行的車輛有何意見?)我真的沒有看見死者來車。(問:有無過失?)我有過失,我沒有注意死者的來車。」(見相驗卷第22頁及第22頁反面)等語明確。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則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當時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甲○○若已善盡上開基於通常駕駛經驗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即有充足時間及反應距離可採取適當行為以避免與擦撞結果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據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其上開駕駛行為即難謂全無疏失,故被告辯稱: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雖以證人黃萬福為證,辯稱其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為綠燈直行云云,然經刑事一審法院於審理時訊問證人黃萬福於事故發生時所見交通號誌之情形,而證人黃萬福卻具結證稱:
其所見綠燈之號誌係位在本件事故三岔路口北側、設置於大雅路南向車道之另一路口交通號誌(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164號卷第81頁、第82頁、第68頁之編號14勘驗現場照片)等語,雖證人黃萬福於97年3月12日在刑事二審法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事發當時大雅路與雅竹路三岔路口之號誌是綠燈云云,然如依上開證人黃萬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以觀,前後證述不一,本件係因被告甲○○與證人黃萬福於95年11月2日共同去參加友人旅行社成立茶會後,黃萬福坐於被告所駕之小貨車被甲○○載回家,依常情以觀,被載者在車上很少會注意到是否紅燈或綠燈,又證人黃萬福與被告甲○○係鄰居之要好朋友關係,在95年3月12日本院審理要到庭做證時又係與被告甲○○共同坐於被告之孫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則證人黃萬福之證詞難免偏頗,是黃萬福之證詞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佐憑。況縱使本件被告甲○○係綠燈直行,然訴外人黃張錫花所騎乘機車抵達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之距離甚長,且其車速甚為緩慢,亦非無訴外人黃張錫花係於綠燈時進入該交岔路口,經號誌轉換後,訴外人黃張錫花仍未及完全通過之際,即遭被告甲○○於雅竹路綠燈時擦撞之可能。此外,訴外人黃張錫花沿大雅路東北向車道欲轉往大雅路北向車道之行車狀態,對於由南往北沿雅竹路外側車道之駕駛人而言已極明顯,業如上述,是無論被告甲○○所行駛之雅竹路燈號是否為綠燈,被告甲○○依其通常之駕駛經驗,若善盡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之注意義務,即足以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甲○○上開辯詞,仍無解於其過失責任甚明。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之司機,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駕駛業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係由被告甲○○之子女乙○○所開設,被告甲○○係借用系爭車輛使用,其與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相互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被告甲○○於上開事故之駕駛行為,為其訪友返家之日常生活行為,並無為執行業務之駕駛行為存在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僅提出被告甲○○94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內有被告甲○○於94年度領取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之薪資為憑,然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間,則原告提出上述94年度資料,難以證明被告甲○○於95年度有受僱於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之事實,況查,被告甲○○95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已無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之資料。再查系爭肇事車輛雖為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所有,然裕達傳播有限公司乃係被告甲○○之子乙○○所開設一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被告甲○○向其子乙○○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本屬常情,難謂有何不可採之處,而被告甲○○於95年11月2日係去參加友人旅行社成立茶會後準備回家,並非前往做生意一情,業據被告甲○○及證人黃萬福於刑事庭審理中供述及證述甚詳在卷可稽,亦難難認事發時本件被告正在從事職務行為,此外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間有僱用關係存在及事發時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自難認被告裕達傳播有限公司應對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未積極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左側來自於大雅路往東北向轉大雅路北向之訴外人黃張錫花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黃張錫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張錫花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訴外人黃張錫花之夫及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甲○○現年70歲,務農並擔任番路鄉調解委員,高中肄業,已婚並育有六名子女,名下存款數筆、房屋一棟、土地四筆。原告丁○○為訴外人黃張錫花之夫,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原告丙○○、己○○、戊○○為訴外人黃張錫花之子女,均已婚且均大學畢業,原告己○○為小學主任,原告戊○○大林公所的人事主任,原告丙○○是小學的職員等情,為當事人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斟酌兩造其他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為原告丁○○以1,2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丙○○、己○○、戊○○則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04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訴外人黃張錫花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仍有工作之證明,自難認其有扶養能力,又原告丁○○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自己亦有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亦難認其有受訴外人黃張錫花扶養之必要,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損害428,965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喪葬費用:原告丁○○主張支出喪葬費用為245,740元,有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單據為證,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4、醫療費:原告丁○○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為114,946元,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等單據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14,946元,亦未爭執(見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於辯論主義,本院亦認原告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丁○○所受損害合計為1,560,686元,原告丙○○、己○○、戊○○所受損害則各為1,000,0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然被告甲○○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黃張錫花亦有無駕駛執照,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故本院認為被告甲○○上開過失與訴外人黃張錫花本身之過失,均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認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訴外人黃張錫花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民法規定,應減輕被告甲○○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780,343元,原告丙○○、己○○、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則各為500,000元。
(七)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死亡給付1,500,000元及醫療費用給付13,18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丁○○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後,尚可向被告甲○○請求賠償392,155元(780,343元-13,188元-375,000元=392,155元);另原告丙○○、己○○、戊○○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後,尚可向被告甲○○各請求賠償125,000元(500,000元-375,000元=125,000元)。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給付慰問金30,000元予原告等人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亦視為被告已清償每位原告7,500元(30,000元÷4=7,500元),故被告抗辯就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丁○○尚可向被告甲○○請求賠償384,655元,原告丙○○、己○○、戊○○尚可向被告甲○○各請求賠償117,5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丁○○384,655元,及賠償原告丙○○、己○○、戊○○各11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