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有期徒刑」後應補充「七」乙字,及第六行之「一月九日」等文字應更正為「一月十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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