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六日上午駕駛二八六-JW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外側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時,原本應該注意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中油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竟疏未注意當時同向後方適有甲○○騎乘DEN--四四八號輕型機車沿金城路三段機車道直行,而仍貿然右轉,致甲○○煞車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該小貨車右前輪上方 葉子板 ,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