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六之一號「甲○○○」內,趁店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男用內褲一件(價值新臺幣二百九十九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為該賣場主任乙○○發現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暨現場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田世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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