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毀損車窗玻璃,侵入汽車內竊盜之被害人為 祖嘉穗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整個破壞車窗玻璃侵入汽車內竊盜之犯意,為達成犯罪之單一舉動,屬法律概念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