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所施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及「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2月25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犯本罪,其自制能力甚低,惟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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