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媒氣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有喝酒,只知道要煮東西吃,不知道會這樣,伊很後悔,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 漏逸瓦斯 對於其居家及鄰居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甚大,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率爾為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失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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