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劉茂昌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樸克牌伍拾貳張、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樸克牌伍拾貳張、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劉茂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樸克牌伍拾貳張、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樸克牌伍拾貳張、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劉茂昌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三十五號」後應補充「麵攤」等文字,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簡圖一張、現場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劉茂昌及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樸克牌五十二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乃警察在賭檯(賭桌)上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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