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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