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三號、第八五二號、第八五三號、第一二四九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第四二一號、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迄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後,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行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0三號緩起訴處分及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則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0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乙○○竟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而於下列時、地實行下列行為:
㈠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為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㈣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十二鄰庄內三十五之七號倉庫旁,逾越具有防閑作用之金屬圍籬後,徒手竊取 吳富馨 所有、放置該處之鋼筋約三十至四十支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送上開竊得之鋼筋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至 張慶弘 所經營之「鑫鑫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竊得之鋼筋,惟因張慶弘所懷疑為贓物而未購買。嗣吳富馨發覺鋼筋失竊,經調取監視錄影紀錄發現上情,而報警查辦。
㈤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五鄰挖仔厝三十一號旁,徒手竊取 廖曘彬 放置在該處之 鐵樑柱 一支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送上開竊得之鐵樑柱逃離現場。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廖曘彬發現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金蘭農會辦事處(設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十四鄰頂山門三十六號)之倉庫,翻越該倉庫窗戶進入該農會辦事處之倉庫(該倉庫大門外部已上拴),並著手拆解放置在倉庫內之磅秤三臺,再將上開磅秤推出倉庫窗戶外。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該農會辦事處職員 張隆吉 聽聞倉庫內發出聲響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開啟該倉庫大門,當場查獲乙○○在倉庫內行竊,乙○○始未能得手。
㈦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毛巾覆蓋該機車車牌,前往丙○○及甲○○位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二鄰挖仔厝三號之住處外,其未及著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住處旁之鋼材時,即因形跡可疑而為甲○○所發覺,旋即通知丙○○返回住處,二人因懷疑乙○○係前來竊取鋼材,遂將乙○○圍住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認乙○○尚未著手行竊,僅拍照存證後即欲讓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詎乙○○對丙○○及甲○○報警處理之舉止甚為不滿,於離去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兇惡口氣向丙○○及甲○○恫稱:「相遇的到」、「大家試試看」、「給我小心一點」(均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及甲○○,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乙○○因遭丙○○及甲○○報警處理而心有未甘,乃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丙○○上開住處外,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接續敲擊丙○○之堂弟 林正民 所有、停放在該處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詳如下述)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附近,致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蓋變形凹損、後車燈破損,保險桿凹損。嗣因甲○○聽聞機車聲響而外出查看,適發覺乙○○正持木棍敲擊上開車輛,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㈨乙○○因未能竊得鋼材,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
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丙○○上開住處外,徒手竊取丙○○所有之H型鋼材一支,旋即將上開竊得之鋼材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逃離現場。然於離去時即為丙○○及甲○○所發現並駕車追趕,而在嘉義縣○○鄉○○○○道路與省道臺三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因乙○○騎乘機車所載運之鋼材過長而與丙○○及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上開H型鋼材一支遂掉落路面,乙○○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躲藏在附近查看。丙○○及甲○○雖見乙○○逃離仍報警到場處理,經員警就遺落在現場之鋼材拍照存證後,丙○○、甲○○因無法以自用小汽車載運鋼材返回住處,遂將該鋼材暫時藏放在路邊水溝即駕車返回住處。乙○○趁機再度返回該處取走該支鋼材而竊取得手。
㈩乙○○於竊得上開鋼材後,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
五時至五時二十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上開住處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五尺H型鋼材一支及五尺鐵管一支得手,旋即將上開竊得之鋼材及鐵管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逃離現場。然於離去時復為丙○○及甲○○所發現並駕車以繞路方式前往攔阻,而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田寮二之五號(即八德資源回收場)前,乙○○所騎乘機車之去路適為丙○○及甲○○駕車所攔阻,乙○○見狀遂緊急迴車欲掉頭逃離,然因其所載運之上開五尺H型鋼材及五尺鐵管各乙支長度過長而摩擦路面致機車倒地,乙○○亦因而受傷無法逃離,始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卷內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傳聞證據均據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且採納卷附傳聞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一百十五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43頁、第62頁);參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三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之㈣、㈥部分(逾越牆垣竊盜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告對於上開事實二之㈣、㈥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43頁、第62頁),核與證人吳富馨、張慶弘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張隆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二份、車籍查詢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中埔鄉農會金蘭農會辦事處倉庫現場照片十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㈣、㈥部分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二之㈤部分(竊盜罪部分;被告否認):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之㈤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案
發當日伊將機車出借予乙名叫「 胡天 」( 音同 )之男子,並非伊前往行竊云云。
㈡惟查:
⒈被害人廖曘彬放置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五鄰挖仔厝三十
一號旁之鐵樑柱一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發覺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曘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乙紙及現場照片乙幀在卷可佐。而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後,確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二十秒曾有乙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遭竊之鐵樑柱行經省道臺三線及臺十八線交岔路口等情,則有上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之父 黃清龍 所有,然該機車平日均由被告及其兄 黃俊復 所騎乘使用等情,則據證人黃清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該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考;參照監視錄影紀錄所攝得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失竊鐵樑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男子,經警員提示予證人黃清龍及證人 蘇慶豐 辨識均確認為被告乙○○等情,則據證人黃清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蘇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故堪認上開廖曘彬所失竊之鐵樑柱為被告騎乘機車前往竊取無誤。
⒉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伊將機車出借予乙名叫「胡天」(
音同)之男子,並非伊前往行竊云云。然觀諸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就警員詢問其案發當日之行蹤,其係供稱:伊已忘記(見 嘉中 警偵字第00970021032號警卷第2頁)云云,並未提及該日其機車曾借予他人之情,顯見其究有無於上開案發日將該機車出借予他人,已非無疑;而被告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
「(問:該機車是否有失竊過?)沒有。但是有借人過。
(問:你在何時有借給何人?)今年沒有,但是在之前忘了哪一年的農曆年前有借給 胡添 ,只借給他一下子就還了,沒有借到二天以上,並沒有其他人跟我借過車子,有沒有其他人向我家人借,我就不知道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偵查卷第7頁)云云,顯見被告固聲稱該機車曾出借予他人使用,然其對於所謂曾將上開機車出借他人之日期語焉不詳,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將該機車出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況對照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就相同問題係供稱:「(問:檢察官起訴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五鄰挖仔寮三十一號旁,徒手竊取廖曘彬置放該處之鐵樑柱一支,得手後置放於上開機車騎乘離去。嗣廖曘彬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查悉上情,有無這個事實?)有這個事實。但是那是生銹的鐵,我不知道那是鐵樑柱,我只有偷一支而已。那是放在路邊,我以為別人不要的,我以為那是是廢鐵,我不是故意的。(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足見被告就相同之事實問題前後供詞迥然不同,堪認其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信。
⒊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其上開事實二之㈤部分竊盜犯行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二之㈦、㈧、㈨、㈩部分(被告否認恐嚇及毀損;坦承竊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二之㈦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證人丙○○及甲○○口出恐嚇話語,伊係因遭證人丙○○及甲○○等人圍毆致手部受傷,始向渠等說『你給我注意一點,你給我試試看,我要跟你提出傷害告訴』云云。惟查:
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毛巾覆蓋該機車車牌,前往證人丙○○及甲○○位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二鄰挖仔厝三號之住處外,因形跡可疑而為證人甲○○所發覺,旋即通知證人丙○○返回住處,二人因懷疑被告係前來竊取鋼材,遂將被告圍住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經員警據報到場認被告尚未著手行竊,僅拍照存證後即欲讓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幀(見嘉中警偵字第00970021032號警卷第35頁、第36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由該客觀情狀以觀,被告確將因此對於證人丙○○及甲○○心生不滿而有恐嚇證人丙○○及甲○○之動機無誤。
⒉證人丙○○就案發當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你所謂的第一個時間點,被告沒有把鐵拿走,被告要離開時,有無說什麼話?)他說大家試試看,走著瞧。(問:被告說大家試試看,走著瞧,是用臺語還是國語說?)臺語。(問:你是否可以用臺語說你聽到的這句話?)試試看(臺語)。當時他的語氣有點像在恐嚇一樣。(問:你聽到的時候,心裡有無何感覺?)我會感到害怕,因為他的口氣及表情。(問:
你有無聽到被告說相遇的到〈臺語〉?)有。(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給我注意一點還是給我小心一點?)他說給我小心一點(臺語)。‧‧‧(問:被告說相遇的到,試試看,你是怕被告作何事?)我怕他報復。因為我與甲○○全家都住在那邊。」(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等語;參以證人甲○○就當時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這段時間要結束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話?)他有說相遇的到,給我注意一點。(問:被告是說給我注意一點,還是給我小心一點?)大約是這個意思。實際如何說,我忘記了。(問:當時你聽到被告這麼說,你的感覺如何?)我會害怕。(問:被告說這句話時,表情如何?)很難看。(問:被告說這句話的口氣如何?)比平常口氣較重。(問:你現在所住的地方除了你跟丙○○一起住,還有無別人同住?)還有我家人。(問:你家人有誰?)我太太及二個小孩。(問:你聽到被告說這句話時,你有無煩惱你家人的安全?)會。」(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等詞,前後對照以觀,證人丙○○及甲○○之證述情詞相互吻合,復與渠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一致,且與常情相符,足徵證人丙○○及證人甲○○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於證人丙○○及甲○○口出上開言詞無疑。
⒊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對證人丙○○及甲○○口出恐嚇話語
,伊係因遭證人丙○○及甲○○等人圍毆致手部受傷,始向渠等說『你給我注意一點,你給我試試看,我要跟你提出傷害告訴』云云。惟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於當場並未對渠等聲稱要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80頁)等語明確,且由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嘉中警偵字第00970021032號警卷第35頁、第36頁上方照片)以觀,被告之雙手姿態自然,尚能扶住或抓握其所騎乘之機車及所配戴之安全帽,顯然並無任何遭毆打成傷之情;對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詰問上情時更具結證稱:「(問:我是否有跟你說你手把我打成這樣,我要對你提出傷害告訴,我並沒有恐嚇你,是不是這樣?)不是。那天他沒有說這種話。那是去派出所製作完筆錄,被告的母親到我家跟我說的,那不是被告說的。」(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明確,更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信。
⒋故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㈦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二之㈧所示之毀損犯行,辯
稱:伊僅有砸毀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未毀損證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因遭人持長條狀物品敲擊後車廂,致該自用小客車行李箱蓋變形凹損、後車燈破損,保險桿凹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該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狀況之照片乙幀(見嘉中警偵字第0970021525號警卷第37頁上方照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僅有砸毀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並未毀損證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伊於當時因對證人丙○○及甲○○不滿,而持木棍砸毀該部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見本院卷第96頁)等詞,是由被告於案發當晚對證人甲○○心生不滿之情以觀,被告確有毀損證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動機無疑,其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啟疑竇。對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早上二點多時,你有無看到被告去同個地方?)有。(問:被告在做何事?)他騎機車來,我有聽到他在鐵堆那邊翻東西的聲音,我聽到他機車的聲音,我就出來,我沒有過去,我站在外面,我聽他的機車沒有熄火,我就在旁邊躲著。(問:後來你是否看到被告在毀損車?)他把車放在路邊,他就走進來我們庭院砸車。(問:他拿何工具砸車?)因為當時天色暗暗的,我只看到長條狀,材質我不確定。(問:你看到被告拿條狀兇器砸車,被告砸車的動作為何?)被告從丙○○小貨車的前面擋風玻璃打下去,打完後,他就去砸我的轎車,他是用刺槍的方式砸我後行李箱及保險桿那邊刺好多下。(問:你後來有無發現車子何處壞掉?)後行李箱的蓋子、燈座及保險桿。」(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等語,核與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此亦與員警當晚所拍攝之該二部車輛遭毀損照片顯示情形一致(見嘉中警偵字第0970021525號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上方照片),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詞始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長條狀物品接續敲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玻璃及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故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㈧所示之毀損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坦承其確有上開事實二之㈨、㈩所示竊取鋼材之事
實,核與證人丙○○、甲○○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現場照片九幀,故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二之㈨、㈩所示竊取鋼材之行為無誤。至被告辯稱:伊所竊取之鋼材僅有為警當場查扣之五尺H型鋼材及五尺鐵管各一支云云。惟對照員警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於上開事實二之㈨行竊後所遺落在道路上之鋼材為乙支長度較長之H型鋼材(見嘉中警偵字第0970021525號警卷第37頁下方照片),而於上開事實二之㈩行竊後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處之鋼材則為五尺H型鋼材及五尺鐵管各一支(見上開警卷第382頁、第39頁上方照片),此觀上開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即明,故堪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至證人丙○○住處旁係所竊得之鋼材係H型鋼材一支,而同日凌晨五時許再度前往證人丙○○住處旁係所竊得之鋼材則為為警查扣之五尺H型鋼材一支及五尺鐵管一支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自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故其上開事實二之㈨、㈩部分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亦均應依法論科。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二之㈣所示時、地所逾越之金屬圍籬及上開事實二之㈥所逾越之窗戶,均具有防閑功能,自分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牆垣及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而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㈥部分犯行,於著手行竊後,尚未及建立自己對於他人財物之持有,因遭發覺而未能得手,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二之㈤、㈨、㈩所載時、地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動產,核其事實二之㈤、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丙○○及甲○○二人揚言:「相遇的到、大家試試看」、「給我注意一點或給我小心」等詞,通常之人均足以理解被告上開言詞之意涵,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以言詞暗示告訴人將來危害,足以使告訴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疑,故核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證人丙○○及甲○○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核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㈥部分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他人之物,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之㈥漏未斟酌被告係逾越窗戶而為竊盜犯行,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之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㈣、㈤、㈥、㈨、㈩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就事實二之㈣、㈥、㈨、㈩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二之㈤部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嗣後復翻異前詞改口矢口否認犯行;就事實二之㈦、㈧部分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難見其悔意之態度,以及各次犯行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㈦、㈧、㈨、㈩所示之行為,均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經被害人丙○○及甲○○各次報警處理後,依然屢次騎乘機車再度返回現場犯案,足見其輕忽他人法益以及無視法律規範之輕率態度,是其上開犯行更顯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後,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竊取他人鋼筋、白鐵管,復於同年月十一日竊取他人鋼材、角鐵,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0三號緩起訴處分及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0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0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後未及半年即再犯上開另案二件竊盜犯行及本案事實二之㈣、㈤、㈥、㈨、㈩所示之各竊盜犯行,顯見其無視刑罰制裁仍以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作為主要經濟來源,顯未脫其犯罪習慣;參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係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十二鄰庄內三十五之七號後倉庫旁,因竊取被害人吳富馨之鋼筋鐵管而當場為警查獲,後經被害人吳富馨宥恕,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觀上開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0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即明;然其竟不知珍惜被害人吳富馨之宥恕及檢察官之從輕處理,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即再前往被害人吳富馨上開放置鋼筋之處所,實行上開事實二之㈣竊盜犯行,更見其竊盜惡習未改。是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其屢次竊盜銷贓後賺取生活之資之犯行性質,認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使其得於勞動場所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機車至證人丙○○上開住處旁,因證人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被告遂以條狀兇器敲打破壞該車,致證人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破損。因此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涉嫌毀損該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表明欲就此部分提出告訴,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部遭被告毀損之自用小貨車並非其所有,亦非其所管領使用,而係其第二個堂弟林正民所有,業已報廢停放在該處(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等語明確,足見證人丙○○就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遭被告毀損部分並非犯罪被害人,是此部分之告訴並非合法;而被告該部分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惟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事實欄編號│所犯罪名│累犯與否│宣告刑│保安處分│├─────┼────────┼────┼───────────┼───────────┤│二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無│├─────┼────────┼────┼───────────┼───────────┤│二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無│├─────┼────────┼────┼───────────┼───────────┤│二之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無│├─────┼────────┼────┼───────────┼───────────┤│二之㈣│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二之㈤│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無│├─────┼────────┼────┼───────────┼───────────┤│二之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無│││未遂罪││││├─────┼────────┼────┼───────────┼───────────┤│二之㈦│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無│├─────┼────────┼────┼───────────┼───────────┤│二之㈧│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無│├─────┼────────┼────┼───────────┼───────────┤│二之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無│├─────┼────────┼────┼───────────┼───────────┤│二之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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