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廣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廣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應更正、補充為「應廣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打 許崇華 之胸部,致許崇華受有胸部頓挫傷(四乘二公分)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應廣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遇事不以理性解決,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許崇華,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坦承以右手推告訴人肩、胸之事實,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迄今與告訴人因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