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黃俊瑜
被   告  高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
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30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靠近
文化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訴外人余承
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再撞擊前
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翁桂月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為40,000元,依原告實際給付金額39,909元
比例計算後,工資26,355元、零件13,554元,扣除系爭車輛
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翁桂月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27,71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事故之發生係因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乙
節並不爭執,但是伊才賠給A車2萬4仟多元,原告請求的
金額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1899-MV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A車,再撞擊前方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擊A車,再撞擊系爭車
輛,導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本估價為
40,000元,而原告實際給付金額為39,909元,此有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至16頁),故按原告實際給付金額之比例計算,修復費
用為39,909元(工資26,355元、零件13,554元)。而此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
7年1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55元為限(13,554元×1/
10=1,355元),加計工資26,355元,共計27,710元,即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原告請求不合理云
云。惟原告已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載有詳細之修
復品項、各項零件及工資數額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未具體指出哪些項目或金額有過高情事,亦未另行提
出反證以實其說,是其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
之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 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