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家禾
被 告 張建偉
訴訟代理人 溫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
第39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
本院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
。嗣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變更本件請求金額為226,333元
(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就假執行部
分改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變更本件聲明如後所示
(參見本院卷第72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
○○○巷往大原路22巷方向行駛,行經東勇街490巷與國道2
號高架橋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道2
號高架橋下往桃園方向直行,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
滑行,受有左足、左膝、左大腿、左手肘、左手挫擦傷之傷
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前
往醫療院所就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
、新安診所、博愛外科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9,435元及
藥品費用998元,且原告每日薪資為2,339元,而於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博
愛外科醫院治療期間,分別受有10日及5日之薪資損失23,3
90元、11,695元,復因處理本件車禍調解、開庭等事宜,受
有7日之薪資損失16,373元,另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7,
000元。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肇事經過及責任歸
屬均無意見,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中
,關於恩主公醫院770元部分、新安診所3,250元、藥品費
用998元,及恩主公醫院治療期間之7日薪資損失16,373元
,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000元。惟認原告主張恩主公醫院
醫療費用590元部分、博愛外科醫院醫療費用4,825元,及
博愛外科醫院治療期間之5日薪資損失11,695元,暨處理本
件車禍調解、開庭事宜受有7日薪資損失16,373元,均與本
件車禍無關。另恩主公醫院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逾7日部分
並無依據。又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擅闖紅燈,致原告見狀緊
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受
損,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引用系
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為據,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費用發票、估價單、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從而,被告擅闖紅燈之行為既確有前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支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770元、新安
診所醫療費用3,250元及藥品費用998元部分,業經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費用發票
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20、34至36頁),核均
屬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支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
用59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21、34頁);惟該次門診之日期為
108年8月1日,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7年6月2日已逾
1年,且經本院就此函詢恩主公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
於108年8月1日門診主訴左足背疼痛,經檢查神經功能
正常,107年6月2日X光檢查顯示並無骨折,其後即無
回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自難認原告該部分
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有涉。又原告主張支出博愛外
科醫院醫療費用4,82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2、37至39頁);
惟該次就診時間為108年4月3至8日,距本件車禍發生
時間已近2年,復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係進行左疝氣根
治手術,且經本院就此函詢博愛外科醫院,該院函覆稱:
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該院就診,診斷為左腹股溝疝氣
,此與107年6月2日之車禍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
頁),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
。是原告關於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590元,及博愛外科醫
院醫療費用4,825元之請求,經核均屬乏據,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擔
任鈑金技師,因本件車禍事故於恩主公醫院、博愛外科醫
院治療期間,分別受有10日及5日之薪資損失,復因處理
本件車禍調解、開庭等事宜,受有7日之薪資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銀行存摺明細在卷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惟就原告於恩主公醫院治療期間部分
,經本院函詢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07年6月2日至院急
診就診,主訴左側大腿、左膝、左足背擦傷疼痛,X光檢
查無明顯骨折,一般約修養一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
58頁),是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其所受傷勢應為
7日,則原告主張逾7日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於博愛外
科醫院治療部分與本件車禍無涉,業如前述,則原告復主
張於該院治療期間所受5日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亦與本件
車禍無關。再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車禍調解、開庭等事宜
,受有7日之薪資損失部分,核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而支
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綜上,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7日,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既已合意原告每日薪資為2,339元(參見本院卷
第73頁背面),且有慶達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考(參見本
院卷第68至70頁),應認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6,373
元(計算式:每日2,339元7日=16,373元),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40、76頁),且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合意此部分
之金額以7,000元計(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
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
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8,391元
(計算式:770+3,250+998+16,375+7,000+30,0
00=58,39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3月22日起(送達證書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91元
,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