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映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其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
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映方(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規定,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茲被告就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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