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鋒為沅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以駕駛工作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6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貴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秋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 戴義益 沿貴陽街往泰山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血胸及第二至第十二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肝臟第二度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腰椎橫突骨折、肢體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金鋒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秋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