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志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溫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溫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01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65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03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98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3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6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至17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8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8、19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49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12至1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6、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溫志豪之請求而提出,經受刑人溫志豪勾選要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該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頁)。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12至19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至6、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表:受刑人溫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撤銷改判為有期徒│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刑4月│刑3月│├────────┼────────┼────────┼────────┤│犯罪日期│100.06.12晚間11│100.07.20晚間11│100.07.15凌晨1時│││至12時許│、12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772號│毒偵字第481號、│偵字第21423號││││100年度偵字第│││││3726號││├───┬────┼────────┼────────┼────────┤││法院│基隆地院│花蓮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80│100年度花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事實審││號│773號│4047號││├────┼────────┼────────┼────────┤││判決日期│100.10.13│100.11.23│100.12.26│├───┼────┼────────┼────────┼────────┤││法院│基隆地院│花蓮地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80│100年度花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號│773號│4047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401號│365號││├────┼────────┼────────┼────────┤││判決│101.01.03│101.01.30│101.02.29│││確定日期├────────┼────────┼────────┤│││102.10.17│102.11.14│102.10.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66號(基│執字第313號(花│執助字第158號(│││隆地檢101年執字│蓮地檢103年執更│臺北地檢102年執│││第304號)│字第17號)│字第1656號)│└────────┴────────┴────────┴────────┘┌────────┬────────┬────────┬────────┐│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強盜│││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撤銷改判為有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徒刑1年9月│刑3年5月│刑7年5月│├────────┼────────┼────────┼────────┤│犯罪日期│100.07.21日上午7│100.07.21日上午7│100.07.17日凌晨4│││時50分許│時50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433號│偵字第3433號│偵字第343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32│100年度訴字第332│100年度訴字第33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03.01│101.03.01│101.03.01│├───┼────┼────────┼────────┼────────┤││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32│100年度訴字第332│100年度訴字第332││││號│號│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303號│303號│303號││├────┼────────┼────────┼────────┤││判決│101.07.23│101.07.23│101.07.23│││確定日期├────────┼────────┼────────┤│││102.08.16│102.08.16│102.08.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53號(花│執字第1353號(花│執字第1353號(花│││蓮地檢102年執更│蓮地檢102年執更│蓮地檢102年執更│││字第361號)│字第361號)│字第361號)││├────────┴────────┴────────┤││編號4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誣告│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撤銷改判為有期徒│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刑2月│刑6月│├────────┼────────┼────────┼────────┤│犯罪日期│100.06.27上午11│100.06.27上午11│100.07.21日3、4│││時28分許│時28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881號│偵字第18881號│偵字第2917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663號│1663號│1664號││├────┼────────┼────────┼────────┤││判決日期│101.06.20│101.06.20│101.06.29│││││││├───┼────┼────────┼────────┼────────┤││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663號│1663號│1664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298號│298號│352號││├────┼────────┼────────┼────────┤││判決│101.07.27│101.07.27│101.07.31│││確定日期├────────┼────────┼────────┤│││102.08.14│102.08.14│102.10.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377號(│執助字第377號(│執字第10036號(│││花蓮地檢102年執│花蓮地檢102年執│花蓮地檢103年執│││更助字第78號)│更助字第78號)│更助字第4號)││├────────┴────────┤│││編號7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撤銷改判為有期徒│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刑8月│刑5月│├────────┼────────┼────────┼────────┤│犯罪日期│100.07.08日1時許│100.07.09日3時9│100.07.18日19時││││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9745、│偵字第29745、│偵字第29745、│││31929號│31929號│3192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807號│1807號│1807號││├────┼────────┼────────┼────────┤││判決日期│101.07.06│101.07.06│101.07.06│├───┼────┼────────┼────────┼────────┤││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807號│1807號│1807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361號│361號│361號││├────┼────────┼────────┼────────┤││判決│101.08.14│101.08.14│101.08.14│││確定日期├────────┼────────┼────────┤│││102.10.17│102.10.17│102.10.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283號(│執字第11283號(│執字第11283號(│││花蓮地檢103年執│花蓮地檢103年執│花蓮地檢103年執│││更助字第2號)│更助字第2號)│更助字第2號)││├────────┴────────┴────────┤││編號10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撤銷改判為有期徒│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刑2月│刑6月│├────────┼────────┼────────┼────────┤│犯罪日期│100.07.18日19時│100.05.11日晚間│100.06.29日凌晨1│││許至翌日16時許間│11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9745、│偵字第5135、101│偵字第5135、101│││31929號│年度偵字第144、│年度偵字第144、││││145、1253號│145、1253號│├───┬────┼────────┼────────┼────────┤││法院│新北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309│101年度易字第309││事實審││1807號│號│號││├────┼────────┼────────┼────────┤││判決日期│101.07.06│101.09.24│101.09.24│├───┼────┼────────┼────────┼────────┤││法院│新北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309│101年度易字第309││││1807號│號│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361號│378號│378號││├────┼────────┼────────┼────────┤││判決│101.08.14│101.10.15│101.10.15│││確定日期├────────┼────────┼────────┤│││102.10.17│102.10.24│102.10.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283號(│執字第1866號(花│執字第1866號(花│││花蓮地檢103年執│蓮地檢103年執更│蓮地檢103年執更│││更助字第2號)│字第16號)│字第16號)││├────────┼────────┴────────┤││編號10至13,應執│編號14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撤銷改判為有期徒│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月│刑6月│刑6月│├────────┼────────┼────────┼────────┤│犯罪日期│100.07.12下午4時│100.07.21日凌晨4│100.07.12日7時許│││15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135、101│偵字第5135、101│偵字第622號│││年度偵字第144、│年度偵字第144、││││145、1253號│145、125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9│101年度易字第309│101年度易字第38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09.24│101.09.24│101.10.23│├───┼────┼────────┼────────┼────────┤││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9│101年度易字第309│101年度易字第382││││號│號│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102年度台非字第││││378號│378號│349號││├────┼────────┼────────┼────────┤││判決│101.10.15│101.10.15│101.11.20│││確定日期├────────┼────────┼────────┤│││102.10.24│102.10.24│102.10.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866號(花│執字第1866號(花│執字第2035號(花│││蓮地檢103年執更│蓮地檢103年執更│蓮地檢103年執更│││字第16號)│字第16號)│字第18號)││├────────┴────────┼────────┤││編號14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8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9│├────────┼────────┤│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7.12日20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22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10.23│├───┼────┼────────┤││法院│花蓮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101.11.20│││確定日期├────────┤│││102.10.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035號(花│││蓮地檢103年執更│││字第18號)││├────────┤││編號18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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