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雪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自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即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79號判決參照);亦即上訴以量刑過重或過輕之理由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雪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量刑係「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確屬薄弱,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毒品癮患程度難認輕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因為案發時母親得癌症,住院期間都是伊在照顧,所以壓力比較大等語,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案發時以OOO買賣為業、經濟狀況非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難認重大缺陷之家庭支持系統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失寬,乃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等情。理由堪稱完備,其量定之刑罰,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於103年9月30日即上訴期間屆滿(103年10月2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僅泛指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屬實過重,又因被告母親現罹患大腸癌,急需被告陪侍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刑完畢,能夠及早返家照顧母親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年10月2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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