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雅蕙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羈押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竊之行為,係因為支付家人之醫藥費用及 高再坤 之易科罰金,請求給予抗告人悔改之機會,讓抗告人交保回家看罹患口腔癌之父親,如抗告人敢再犯,願受較重之處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中第5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涉犯竊盜罪,經原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以下同)
10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約一個月之時間內,先後有7次之竊盜嫌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於103年10月22日裁定抗告人羈押貳月。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前揭抗告意旨,乃抗告人之家務事,非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