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皓
劉俊杰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01年度偵字第67、802、165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皓、劉俊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杰及林子皓共同基於意圖牟取重利之犯意,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民國98年6、7月間某日,被害人 陳春媖 看見上開廣告,即與被告劉俊杰聯繫,並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門諾醫院門口見面,被告劉俊杰乘陳春媖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行預扣4,5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陳春媖實得25,500元,利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且陳春媖需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交付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易言之,借款取得25,500元,1個月清償利息計9,000元,換算月息為35分(算式為:3,00
0元×3期÷25,500元=0.35)。陳春媖原繳交利息與被告劉俊杰,然自100年4月間起,則由被告林子皓向陳春媖收取利息,被告2人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春媖未能如期繳交利息,被告林子皓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撥打電話向陳春媖恫稱:「拿不出錢叫你小孩小心」、「繳不出來我就要你斷手斷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陳春媖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俊杰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林子皓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劉俊杰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林子皓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媖之證述、證人陳春媖提出之筆記本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俊杰固坦承有借款予證人陳春媖3萬元,惟被告劉俊杰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原本就認識在醫院工作的證人陳春媖,是證人陳春媖向伊借錢,伊實給3萬元,證人陳春媖每個月還1、2千元,伊沒收過利息錢等語;被告林子皓亦坦承與證人陳春媖都是使用電話連絡,且確實於100年間因被告劉俊杰說有個阿姨欠他錢,而受託向證人陳春媖收取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不知道證人陳春媖與被告劉俊杰之前是如何約定或利息如何,在收錢前有向證人陳春媖確認欠款數字,只是要收尾款,沒有恐嚇或使用暴力,僅說話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四、經查:
(一)被告劉俊杰是否涉犯重利部分:
1、被告劉俊杰曾於99年6、7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門諾醫院門口,借款3萬元予證人陳春媖,且被告劉俊杰斯時所使用車輛之車牌為0000-00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子皓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向證人陳春媖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春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借款年份及金額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及第17頁、本院卷第
121頁背面),並有證人陳春媖記載還款明細之筆記本影本(下稱明細筆記)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應堪認上揭事實為真實。是起訴書認本件被告劉俊杰借款係於99年6、7月間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劉俊杰於99年6、7月間之第一筆借款有無預扣利息部分,證人陳春媖證詞前後不一,且欠缺補強證據:證人陳春媖於警詢時證稱:「在報紙上看到互助會的借錢廣告,我打過去問,當天下午就約在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門口,來了1位男子駕駛灰色轎車,我跟他在車上講好要借3萬元,他就拿了1張空白本票給我簽名按手印,他還拿了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作擔保,我實際上拿到25,500元,扣除的4,500元是當月利息」(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借款3萬元,實拿25,500元」(見偵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面有算利息,第一期本金有先預扣利息,我還有簽本票,當時是有急用,應該是房貸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並提出明細筆記1紙,其上記載被告劉俊杰當時之車號及手機號碼(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佐。雖證人陳春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被告劉俊杰於第1筆借款交付時有預扣利息,惟證人陳春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反覆預扣利息之金額,有稱「第一期扣三千到四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亦有稱「第一個月是三萬預扣四千五百元,當作第一個月的利息」(本院卷第91頁背面),復證人陳春媖此部分證詞無從自其於警詢提出之明細筆記獲得證實,蓋細觀該明細筆記並無98年6、7月間之借款及利息記載,且被告劉俊杰否認有預扣利息,表示是實付3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本件亦未查扣任何本票、證件等足資證明被告劉俊杰確有重利借款之證物,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有前後不一情形之單一指述,在無補強證據以佐其實之情況下,率認被告劉俊杰就於99年6、7月間借款時有預扣第1期4,500元之利息。
3、被告劉俊杰於第二個月起有無收取利息部分,證人陳春媖對還款次數、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均前後證述不一,且與明細筆記之記載不符:
⑴、證人陳春媖於警詢時證稱:「他(指被告劉俊杰)說每10
天繳1次利息,每次是3,000元」、「每10天劉俊杰就打給我,我就把利息3,000元給他」、「劉俊杰說99年8月開始每個月要繳5,000元還本金,所以我又開始繳,繳到100年1月劉俊杰突然失去聯絡,到100年3月起間某一天,有2名男子騎機車把我攔下,口氣很兇對我說:下個月開始由我來收錢,就留2支0000000000、0000000000給我,並自稱是『 小林 』,所以我從100年4月又開始每月繳3千到5千不等的錢給自稱『小林』的男子(指被告林子皓),一直到今年(100)11月10日作為償還本金,他講要繳滿6萬元把本金繳清」等語在卷,且證人陳春媖於警詢時亦表示前後分別借款2次,每次借3萬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等語;復於偵查中亦證述:約定每10天為1期,1期繳納3,000元,且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並簽3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在卷。
⑵、後證人陳春媖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問:當時跟被告劉
俊杰借多少錢?)「三萬還是四萬」、(問:有沒有約定幾天來收一次利息?)「剛開始有,一個月來收一次,一個月一萬元本金收十分利息,所以利息是一千元」、(問:一個月收一次還是十天收一次)「一個月」、「我有錢就還八千到五千的利息」、(問:被告劉俊杰跟證人收過幾次利息)「應該有五次,每次約三千到四千,週期一個月一次」、(問:第二個月還的錢都是利息錢?)「因為事情過很久了,當初應該是第二次我還的是本金」、「我付給被告劉俊杰的利息只有一次還是兩次而已,我是做筆錄的時候,被逼問到我才這麼講的」、「第二個月開始,我是還利息還是本金,我忘記了,因為當初是我說我第二個月就要還他錢」、(問:第二個月的利息三千元是何時約定?)「第二個月我應該還他錢,但我還不出來,所以我就要求被告可不可以先還利息,他也願意,他說利息不用收,直接還本金」、「我借錢當時知道要收利息,劉俊杰是沒有跟我說要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及其背面、第123頁)。
⑶、經核證人陳春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關於
本件借款究竟第2個月起有無約定利息及利息週期之證述,均有矛盾及不一致之處,至為明顯。證人陳春媖關於第
2個月起,是否有約定收取利息及利息週期部分,先稱有、10天1期,後改稱原本約定第2個月就要全部清償,係因還不出來才先付利息,是1月1期,且證人陳春媖對於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表示係1月1期,是警察不相信才說10天1期(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等語,又證人陳春媖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係以證人陳春媖於警詢之證述統整後向證人陳春媖確認是否正確,而非由證人陳春媖自始至末陳述,亦未逐一確認證人陳春媖是否繳付第二期之利息或確實繳付多少利息,是縱使證人陳春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年份較近,惟證人陳春媖既已說明其警詢及偵查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不同之原因,自難認證人陳春媖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利息週期之證述可採。又證人陳春媖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對利息約定與週期為肯定確認之證述,常供詞反覆,時稱有約定利息、時稱一開始是說下個月還清,或答以時間太久,可能記錯、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亦足徵證人陳春媖之證詞有矛盾、不一致之處,是證人陳春媖證詞是否可信,實有疑義,而甚難使本院形成確認有利息約定或利息週期之心證。
⑷、又查證人陳春媖所提出之明細筆記,與證人陳春媖前揭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比對,亦難謂之相符。蓋依卷內所附之明細筆記,雖有分別於99年8、9、10、12月及
100年4、6、7、8、9、11月之不同金額之記載,惟依據證人陳春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法確認各筆記載究為本金或是利息之償還(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縱被告劉俊杰自承99年間之款項為其所收取(見本院卷第94頁),惟該款項如係還本金分期款即自無重利犯行,如係繳納利息亦須確認各筆記載何者為本金、何者為利息、每期利息款項為多少、利息何時約定、利息之約定週期為何,始能判斷是否構成重利犯行,然上揭疑問,經本院於審理傳喚證人陳春媖行交互詰問後,仍無法確認,業如前述,且證人陳春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利息1期3,000元(換算每月為9,000元),已與明細筆記前4筆不符,後又稱給被告劉俊杰5次利息、每次約3到4千,亦與明細筆記99年僅有4筆,且前3筆記載均為5,000元不符,是該明細筆記之記載,亦不足證明被告劉俊杰之重利犯行。
⑸、另所謂超額之利息,是否係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原本與
利息,行為時與行為地之借貸習慣以及金融市場動態等,作客觀認定,不可僅以超過法定之利息標準,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裁判,亦均認為超過月息3分(即超過年息百分之36)始為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本院依明細筆記計算證人陳春媖所交付之總金額為4萬4千元,依被告劉俊杰與證人陳春媖所述,扣除本金借款3萬元計算,共收取1萬4千元之利息,若以99年7月至100年11月為借款期間計算,每月平均利息約為875元,週年利率為34.9%(計算式:4萬4千元扣除3萬元後,除以16個月,再除以本金3萬元,乘以12,再乘以100%),亦尚未超過年息百分之36,揆諸上揭判決,縱本件依據明細筆記計算超過被告劉俊杰所稱之借款3萬元,亦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不得以年利率超過民法最高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以上,即認構成重利罪。
況證人陳春媖曾於警詢稱借款2次,共6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3、4萬(見偵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87頁),均超過上揭計算之本金3萬,倘證人陳春媖借款高於3萬,則本件利率將更為降低,甚至可能有尚未完全清償借款之情形,是自無法排除被告劉俊杰與證人陳春媖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而與重利犯行無涉。
⑹、故依上開證人陳春媖之證言顯示,證人陳春媖對借款總金
額、第二個月起有無利息約定、利息週期之前後證述均不一,且明細筆記亦無法佐證證人陳春媖證詞,是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劉俊杰確實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劉俊杰所辯未收取重利乙節,尚堪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媖先後不一致之證述外,就被告劉俊杰於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部分,無任何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又關於交付借款後是否有約定並收取利息部分,亦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媖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明細筆記無法與其證述吻合,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媖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俊杰有何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劉俊杰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劉俊杰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被告林子皓被訴重利部分:
1、被告劉俊杰確實曾委託被告林子皓向證人陳春媖收款乙節,業經被告林子皓自承無誤,且與同案被告劉俊杰所述相符,亦有證人陳春媖證述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被告劉俊杰重利部分,經本院調查後,尚無從得到確信被告劉俊杰被訴涉有重利犯行之有罪心證,已於前述,故縱被告林子皓於100年4月後為被告劉俊杰向證人陳春媖收取款項,亦不構成重利犯罪,自不待言。
2、況被告劉俊杰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有跟被告林子皓說這個人欠我錢,去幫我收錢,並沒有講過本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被告林子皓辯稱不知道證人陳春媖與被告劉俊杰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又證人陳春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子皓來收錢時,有確認欠款事宜,是自己跟他說要分期還,被告林子皓只知道收本金,沒有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及第122頁),亦與被告林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有與證人陳春媖確認欠款,只是想不要虧錢,收的都是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一致。即被告林子皓既僅受託收取款項,被告劉俊杰亦坦承未告知欠款原因,甚至連金額多寡也是由被告林子皓自行與證人陳春媖確認,雖證人陳春媖證稱被告林子皓於收款時曾提出其當初擔保之證件(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且被告林子皓雖於偵查時亦曾坦承見過證人陳春媖所簽之本票(見偵卷第36頁),惟嗣後改稱被告劉俊杰沒有交給我任何證件,只有一張紙寫有證人陳春媖的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該證件及本票均未扣案,是否存在,已有可疑,縱確實存在亦僅係讓被告林子皓知悉證人陳春媖確實欠被告劉俊杰款項,而無法從而得知該款項究為為重利債務,抑或僅係一般借款債務,故被告林子皓是否確知該借款原因為何,亦有疑問;復參酌證人陳春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子皓僅有收本金(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即被告林子皓在與證人陳春媖確認欠款額度後,即以茲為依據,要求證人陳春媖還清款項,應認被告林子皓無收取利息之事實,故被告林子皓雖受託收款,且確實於100年4月後向證人陳春媖收取款項,惟被告林子皓之收取款項行為,實與一般受託收取債款之方式無異,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子皓收款即構成重利犯行。
3、是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劉俊杰向證人陳春媖收款涉犯重利,自無法認定被告林子皓受託收款亦涉犯共同重利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子皓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林子皓犯罪,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子皓與被告劉俊杰就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以重利罪相繩,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林子皓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林子皓被訴恐嚇部分:
1、證人陳春媖雖於警詢明確證稱:100年3月時,被告林子皓在電話裡罵我「在不拿錢出來叫你孩子小心」、「繳不出來我就要你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卻為100年4月,即有與證人陳春媖所述時點不一之情形,又參酌被告林子皓自承係於100年4月間始向證人陳春媖收款,且100年4月之時點亦符合證人陳春媖提出之明細筆記記載,是證人陳春媖所言於100年
3月即遭被告林子皓恐嚇等情,時間無法吻合,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春媖於偵查中亦證稱:偶爾有手頭不便,被告劉俊杰會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不還錢,小心你孩子在外面斷手斷腳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2頁),即可知被告劉俊杰於證人陳春媖遲延繳款時,亦可能會以不利證人陳春媖之言語催收款項,再參之證人陳春媖先後還款予被告劉俊杰及林子皓,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究竟是何人所述,恐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之處,自難僅憑證人陳春媖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即遽認被告林子皓有何恐嚇犯行。況證人陳春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被告林子皓去門諾醫院找伊,很多人看到被告林子皓口氣很大聲、很差,讓伊很沒面子,伊怕會沒有工作,因為伊於警詢時緊張、生氣,所以於警詢時說被告林子皓有恐嚇之言語,但被告林子皓確實沒有說「還不出錢要斷手斷腳」、「如果繳不出錢就要對我小孩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及第92頁背面),衡諸證人陳春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於被告林子皓是否出言恐嚇一事,雖有明顯不一致之處,然證人陳春媖既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再三提醒有據實作證義務之情況下,仍為前揭不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且證人陳春媖所稱於警詢及偵查係出於報復心態而為不實陳述,衡情亦不無可能,自無法排除證人陳春媖確實係基於報復心態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
2、而證人陳春媖所提出之明細筆記雖可作為被告林子皓曾向證人陳春媖收款之證據之一,惟該明細筆記完全無任何恐嚇言詞之記載,自無法證明被告林子皓有無恐嚇犯行;另有關被告林子皓與證人陳春媖間於100年10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9頁),除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差距甚遠外,亦無任何恐嚇詞彙出現,自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子皓有何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子皓涉犯恐嚇罪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媖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積極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林子皓所辯為真之可能性。故依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涉有恐嚇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子皓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雖為被告林子皓所有(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惟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六、另關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其他被告 林育信 、 鄧業穎 、 邱光毅 、 周文義 、 蕭興台 、 吳彥威 、廖崇智等七人,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 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