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韜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韜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王韜平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1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4至9、13至1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8日凌晨3時│101年11月15日凌晨3時│101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287號│第24287號│第5326號等│├───┬────┼──────────┼──────────┼──────────┤││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10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日期│102.01.24│102.01.24│102.02.27│├───┼────┼──────────┼──────────┼──────────┤││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10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102.01.24│102.01.24│102.03.18│││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助│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助│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字第146號(北檢102年│字第146號(北檢102年│第610號│││度執字第2036號)│度執字第2036號)│││├──────────┴──────────┴──────────┤││編號1至9,經本院102年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4日中午12│101年11月27日下午2時│101年12月1日晚上9時│││時10分許│30分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26號等│第1855、1856、1857、│第1855、1856、1857、││││1970號│197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日期│102.02.27│102.07.31│102.07.31│├───┼────┼──────────┼──────────┼──────────┤││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1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102.04.03│102.09.02│102.09.02│││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11號│第1583號│第1583號││├──────────┴──────────┴──────────┤││編號1至9,經本院102年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日晚上9時│101年12月10日凌晨5時│101年12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5分許│3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55、1856、1857、│第1855、1856、1857、│第1855、1856、1857、│││1970號│1970號│197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日期│102.07.31│102.07.31│102.07.3│├───┼────┼──────────┼──────────┼──────────┤││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102.09.02│102.09.02│102.09.02│││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83號│第1583號│第1583號││├──────────┴──────────┴──────────┤││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1日凌晨3時│101年9月26日凌晨2時│101年11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30分許│4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54號│第1854號│第185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5號│102年度易字第335號│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日期│102.12.20│102.12.20│102.12.20│├───┼────┼──────────┼──────────┼──────────┤││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5號│102年度易字第335號│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103.01.20│103.01.20│103.01.20│││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68號│第368號│第368號││├──────────┴──────────┴──────────┤││編號10至12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3│14││├────────┼──────────┼──────────┼──────────┤│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3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54號│第185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5號│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日期│102.12.20│102.12.20││├───┼────┼──────────┼──────────┼──────────┤││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5號│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103.01.20│103.01.20││││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69號│第369號│││├──────────┴──────────┴──────────┤││編號13至14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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