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103重附民上字第19號卷第12頁),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上訴人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上訴人當初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指明被上訴人係先將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放平後對上訴人為性侵害,原審僅以座椅距離狹隘為由認即認無法進行性侵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此一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曾當庭繪製被上訴人下體特徵,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誤;被上訴人曾違反上訴人之意願而以手指插入上訴人陰道內後,再用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以手指插入仍屬性交,原審漠視此項指述,亦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刑事誣告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而為上訴人無罪諭知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