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陳如喬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 林霜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日,以 花資登 字第18794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訴外人 黃清文 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1,645,237元,
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詎債務人黃清文為免其財產遭原告追償,竟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 鍾玉梅 ,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鍾玉梅所有。鍾玉梅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復於101年10月2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霜美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後經原告發現前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隨即對黃清文、鍾玉梅夫婦提起撤銷之訴,亦經鈞院101年訴字第289號判決撤銷,並回復所有權在案。
2、前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該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是鍾玉梅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霜美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債務人黃清文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其竟怠於行使該項權利,且系爭不動產上存在有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債權有不獲清償之虞,為保全原告對債務人黃清文之前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黃清文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鈞院99年度訴字第
245號、101年訴字第289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共四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是鍾玉梅欠我錢,所以她才設定抵押權給我。我小叔 彭佳君 有交給她現金160萬元,然後她開給我們一張160萬元的本票,從99年11月起到現在共欠利息64萬元。我怕她以後不還,所以加利息設定比較高額之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本票1紙、彭佳君帳戶明細、借款說明書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前起訴係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清文,請求確認被告林霜美對於鍾玉梅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霜美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嗣於103年2月27日撤回鍾玉梅及確認被告林霜美對被告鍾玉梅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共同擔保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0月2日,以花資登字第18794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黃清文有債權,債務人黃清文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鍾玉梅,鍾玉梅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復於101年10月2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霜美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後經原告發現前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隨即對黃清文、鍾玉梅夫婦提起撤銷之訴,亦經鈞院101年訴字第289號判決撤銷,並回復所有權在案;前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該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是鍾玉梅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霜美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債務人黃清文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其竟怠於行使該項權利,且系爭不動產上存在有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債權有不獲清償之虞,為保全原告對債務人黃清文之前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黃清文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則以:確實是鍾玉梅欠我錢,所以她才設定抵押權給我置辯。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黃清文所有,嗣於99年6月30日贈與其配偶鍾玉梅,鍾玉梅復於101年10月2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霜美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經原告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鈞院101年訴字第289號判決撤銷,並回復所有權在案,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共四份、本院101年訴字第28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等語,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損害其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本件原告既已撤銷黃清文與其配偶鍾玉梅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既竟未對受益人即鍾玉梅與轉得人即被告林霜美間之交易(即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併訴請撤銷,不論是無法證明轉得人之惡意或已逾除斥期間,基於公平原則,均無准原告另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之餘地。
四、況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查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本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旨在闡明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釐清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至該第三人已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不許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祗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有權人雖登記為鍾玉梅,惟訴外人黃清文、鍾玉梅間之夫妻贈與行為,業經前案撤銷贈與事件判決撤銷,應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黃清文所有確定,則訴外人鍾玉梅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行為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所謂權利推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反之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且基於權利推定效力,登記名義人僅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對其他任何人均得主張之。又所謂真正權利人,謂因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致使登記所表彰之物權狀態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之情形而言,故主張屬不動產物權之真正權利人,係指與其主張取得該物權有關之事項者而言,若於該物權之取得無關之事項,縱屬基於債權得對真正權利人為抗辯之事由,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6日經原告持前案撤銷贈與事件勝訴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黃清文所有之前,其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鍾玉梅,則在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霜美非屬善意第三人下,被告林霜美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認定系爭不動產斯時為訴外人鍾玉梅所有,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與訴外人鍾玉梅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有信賴保護之基礎存在,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林霜美已取得之利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林霜美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系爭抵押權權利之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已生絕對效力,第三人不許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否則對於信賴不動產登記外觀之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影響至鉅。
五、從而,原告以訴外人黃清文對其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保全原告對債務人黃清文之前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黃清文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各項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附表:
┌─┬────┬───┬─────┬────┬─────┬─────┬──┐│編│││地號或建號│抵押權││擔保債權│設定││號│抵押權人│義務人│( 秀林鄉 │登記│收件字號│總額│權利│││││ 玻士岸 段)│日期││(新台幣)│範圍│├─┼────┼───┼─────┼────┼─────┼─────┼──┤│1│林霜美│鍾玉梅│1178地號│101年│花資登字│420萬元│全部│││││(土地)│10月2日│第187940號│││├─┼────┼───┼─────┼────┼─────┼─────┼──┤│2│林霜美│鍾玉梅│1184地號│同上│同上│同上│全部│││││(土地)│││││├─┼────┼───┼─────┼────┼─────┼─────┼──┤│3│林霜美│鍾玉梅│215建號│同上│同上│同上│全部│││││(建物)│││││├─┼────┼───┼─────┼────┼─────┼─────┼──┤│4│林霜美│鍾玉梅│1185地號│同上│同上│同上│全部│││││(土地)│││││└─┴────┴───┴─────┴────┴─────┴─────┴──┘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