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吳怡伶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3日向相對人貸款機車一台,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抗告人於102年9月期間就與相對人業務 許淇峰 談清償事宜,但相對人仍要求抗告人支付93,480元,抗告人嗣於102年10月24日帶現金8萬元欲與相對人協調,然相對人仍要求抗告人給付93,480元與二年保險費用,爾後相對人對此案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2年9月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93,480元,到期日為
102年10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辯稱其多次向抗告人協調,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述債權債務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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