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編號三、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受刑人前述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受刑人前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
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刑應分別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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