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2號裁定減刑在案,惟該裁定中附表3編號1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抗告人所犯係持有之罪,應合於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條件,依法可獲減刑,原裁定卻不予減刑,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
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之罪」。經查,受刑人甲○○於94年4月中某日至同年5月2日,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在案,受刑人又不符合自首要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見執刑卷)。是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之罪係屬不得減刑之列,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不予減刑並無違誤,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認依法可獲減刑容有誤認,其指原裁定不予減刑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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