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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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84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院確定判決書中,未審酌聲請人甲○○遭瑞隆派出所七名警員毆打之事實,聲請人甲○○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傷害及偽證之告發,請向高雄市瑞祥醫院調聲請人甲○○被毆傷之證據,足可證明原法院之錯誤裁判,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聲請人甲○○所涉妨害公務案,聲請人甲○○曾答辯遭警察毆打,惟此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此有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2項第7點所載內容可稽,是聲請人甲○○曾所指遭警察毆打,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且本件聲請人甲○○亦未再提出遭警毆打之證據,是聲請人甲○○所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一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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