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就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有期徒刑應為20年以上,然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19年10月15日,於法即有未合。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減刑後之刑,此均有卷內資料足憑。
三、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即應予准許。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從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定應執行刑為20年。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為19年10月15日,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依前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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