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7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右手臂長出腫瘤,大約3公分,且會疼痛,疑似為癌症病兆,亟需赴教學醫院檢查就醫,為此請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又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已於96年8月15日裁定自96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查明聲請人是否有保外治療之必要,該所函覆:查收容人甲○○右手臂患皮下腫瘤,經醫師診療後,於
96年8月10日以外科手術切除,目前病況尚屬穩定等語,此有該所96年8月16日北所衛字第0960011048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穩定,並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聲請人據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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