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楷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楷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楷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一代網咖」店內,趁甲○○上網不注意之際,以腳勾住甲○○置於椅子下方之黑色NIKE包(內有手機1支、現金約新台幣8百元等物)而竊取得手,旋即逃離店內。嗣於同年6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一代網咖店內時,為店員 林晏萱 發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楷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一代網咖店員林晏萱、被害人甲○○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為此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尚輕,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