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秀球徐儷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信託委託人 洪恭賢 已將財產信託與相對人,乃利用信託達到脫產目的,為有害抗告人債權之行為,抗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抗告人並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25號),在該案未終結前,尚難認有假扣押撤銷原因,原裁定率准撤銷假扣押裁定,實有不當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868號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抗告人為免遭假扣押執行提供新台幣27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審法院乃以9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對抗告人起訴,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今仍未對抗告人起訴,有原審法院查詢單6紙在原審卷可稽,雖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刑事告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之起訴,業如前述,從而,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准撤銷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86
8號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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